(2016)皖07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林宝强、铜官山区顺鑫水暖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宝强,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铜官山区顺鑫水暖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宝强,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大华山路3号(桑河村)。法定代表人:许全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铜官山区顺鑫水暖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茂源大市场天桥下。经营者:林宝强。上诉人林宝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皖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公司)、原审被告铜官山区顺鑫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顺鑫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宝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被上诉人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马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宝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皖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皖通公司提供的材料出现问题,而造成顺安紫禁城到处漏水,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损害通知后,置之不理,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害不断增加,属于违约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些情况,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片面的。2、欠条没有利息约定,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除30800元之外的任何款项。皖通公司辩称:1、我方供应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问题,否则上诉人不会出具欠条。2、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鑫经营部与林宝强连带支付材料款30800元及利息154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7日起的利息继续主张直至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林宝强向皖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皖通管业材料款30800元。顺鑫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8月5日注册,经营者为林宝强。一审法院认为,林宝强向皖通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皖通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货物,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林宝强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3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适格被告为林宝强,顺鑫经营部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宝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皖通公司货款3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皖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5元,由林宝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林宝强向法庭提交记帐单、照片、收条等证据一组,以证明皖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林宝强为此委托他人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5000元。林宝强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系林宝强朋友,于2015年7、8月份帮林宝强维修紫金城的水管,收到林宝强支付的维修包干费15000元。皖通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和订货单不能证明是皖通公司供应的材料,也看不出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证人主要负责接头漏水打胶,应该是安装技术问题,而不能证明是管材质量问题。二审中,皖通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交了2013年6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检验期为7日的,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货物合格,以证明其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林宝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期限已经超过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皖通公司与林宝强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经销合同》后,未再重新订立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与林宝强提供的记帐单时间比较吻合,故应作为认定双方供货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销合同》约定,林宝强收到皖通公司支付的货物,需及时进行检验,如果对产品数量和表面质量有异议的应于当日提出,产品内在质量异议可以收货后七日内提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此批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林宝强提交的收条、记帐单、照片,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林宝强在紫金城项目中有委托他人维修水管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是皖通公司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宝强拒绝向皖通公司支付材料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宝强欠付皖通公司30800元材料款的事实,有《经销合同》、《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林宝强虽然能证明其在该项目中对水管进行过维修,但不足以证明系由皖通公司供应的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林宝强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林宝强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材料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销合同》约定,林宝强支付货款方式为现款现货,现其拖欠货款至今,显属违约,一审判令其自欠条出具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林宝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林宝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方 彤代理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继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