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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7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闫永生、张高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闫永生,张高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2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首层商铺。负责人李卉,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娇燕,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宁,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生,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张高勤,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闫永生、张高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生、张高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闫永生于2015年3月17日经由原告的手机银行渠道签署编码:CMBC-HT-546(小微微贷2014)《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永生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为2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来确定年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采取自助发放,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金的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5年10月14日,被告闫永生通过手机银行渠道提取了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闫永生于2016年1月15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根据《额度借款合同》第28条的约定,被告闫永生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被告闫永生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另,被告张高勤作为被告闫永生的配偶,案涉借款合同所涉的债务应属于被告闫永生、被告张高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高勤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闫永生、张高勤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1.41元、罚息(含复利)3.27元(利息、罚息、复利按《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3日,实际应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闫永生、张高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闫永生签署了《消费性微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2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注明其账号为62×××88。被告张高勤在该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签名”处签名确认。2015年3月11日,被告闫永生签署了《贷款用途承诺书》,承诺:“本人闫永生身份证号码:,向贵行申请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20万元,授信期限:3年,同时申请开通‘自助渠道自主支付’服务功能。……”。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原告提交《额度借款合同》,主张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闫永生通过网签形式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永生提供200000元的最高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25%来确定年利率,立即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被告闫永生应当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闫永生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闫永生提前归还已提取的全部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但前述《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未有被告闫永生的签名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闫永生已就上述约定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借款的发放及还款情况。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信息》显示: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闫永生在前述《消费性微贷申请表》中所注明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闫永生分别支付当月利息14.38元、428.44元、407.81元。该还款计划表上载明供期13期(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第一期执行利率10.35%,剩余期数执行利率9.7875%,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于欠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闫永生截至2016年2月3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1.41元、罚息(本金的罚息)0元、复利(利息的罚息)3.27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6%、一年至三年的(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至五年(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9%。另,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张高勤与被告闫永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用途承诺书、《消费性微贷申请表》、《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信息、贷款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闫永生、张高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被告闫永生放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案涉《额度借款合同》拟证实案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情况,但该合同上没有被告闫永生的签名确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闫永生就上述合同的约定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案涉《额度借款合同》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信息》载明了借款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14日及每期应还的利息。被告闫永生按月计划表的足额归还前三期的利息,并未归还任何本金,且前述三月的利息均以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为利率计算得出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院均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闫永生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1.41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罚息、复利的计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已就罚息利率达成一致意见,故罚息利率应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院不予采纳。罚息应自贷款到期之次日(即2016年10月15日)起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应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闫永生与被告张高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高勤在《消费性微贷申请表》中申请人人配偶签名处签名确认,表明其知晓并同意案涉债务的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闫永生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张高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永生、张高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3日,利息421.4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6年10月15日起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62元、保全费524.24元,共计158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永生、张高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