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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景德与邹明春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德,邹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1249号原告:张景德,男,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汽基地东风佳园二期1幢1单元。被告:邹明春,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中铁十一局家属院。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景德与被告邹明春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景德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邹明春在银行的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值的其他��产。原告张景德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为保证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不被转移、灭失或用于其他债权的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邹明春在银行的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张景德名下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