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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军、王丽英与内蒙古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丽英,内蒙古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611号原告张军,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王丽英,女,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苗高森,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包头市昆区,系原告王丽英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存虎,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赵兴旺,公司经理。原告张军、王丽英与被告内蒙古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高森、原告张军、王丽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租费266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9日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因房屋拆迁事宜产生的房租费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租费26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王丽英房租费26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内蒙古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佳亭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