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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与孟凡玉、张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孟凡玉,张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法定代表人:卜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玉,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雄,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法定代表人:赵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玉、张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张帅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凡玉辩称,张帅每月向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故该公司与张帅不是融资租赁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未予答辩。孟凡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张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赔偿孟凡玉医药费8565.02元、护理费17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376.09元、复印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按30%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张帅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诉讼费由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张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7日8时50分许,朱某驾驶辽AR8**2号中型普通客车载乘孟凡玉、王某等人,由沈阳驶往丹东方向,行至丹阜高速公路168公里,在超车道内行驶的辽AR8**2号中型普通客车右后轮胎爆裂,车辆失控驶入行车道,与在行车道内行驶张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由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E**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撞到路右侧防护栏弹回侧翻,造成孟凡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孟凡玉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共花销医药费8565.02元。该起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玉无责任。现孟凡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张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赔偿孟凡玉医药费8565.02元、护理费17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376.09元、复印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按30%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张帅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诉讼费由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张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承担。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位伤者,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各个权利人应该按照比例受偿。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孟凡玉予以赔偿。张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准驾车型与租赁车辆不符的张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张帅、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关于孟凡玉的损失。(一)医药费:孟凡玉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8565.02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及误工费,孟凡玉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孟凡玉共计住院1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900元。(四)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五)复印费:孟凡玉主张复印费3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孟凡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孟凡玉医药费八千五百六十五元零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护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八角四分,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零九分,即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九角五分的比例金额为九百一十五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帅赔偿原告孟凡玉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部分的百分之三十,共计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凡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被告张帅、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张帅签订的货车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其与张帅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主张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该合同约定,张帅将自己贷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张帅从事运输经营,并提供运营服务。双方在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应定期对驾驶员和车主进行安全、法制教育和安全考核,而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故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通过租赁形式使张帅享有使用运输经营权的便利条件,却未对张帅实际经营的车辆尽到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实际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上诉人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