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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福志与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福志,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9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福志,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家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福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福志申请再审称,2012年第一次诉讼中,因自己处于弱势地位没有证据,采暖费部分起诉没有得到支持。但当时没有证据不等于现在不能再诉,有新的证据应可以再次诉讼并进行实体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伦明公司提交意见称:杨福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中(以下简称1335号案件),杨福志请求判令伦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10,208元,一审法院判决伦明公司向杨福志支付装修工程余款399,901.20元并经二审终审维持原判。杨福志以存在新证据为由,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当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杨福志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福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洪 波审 判 员  张心全代理审判员  郑 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