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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海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借条上均盖有江苏中兴建设湖南分公司衡阳水木融城项目部印章,应当视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依法收集到三份被上诉人业务活动中的审批手续,该审批手续上加盖的项目章与案涉借条上的印章系同一枚。中兴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朱柏林合伙承包了工程劳务,承包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2、上诉人的款项是借给朱柏林的,与中兴公司无关。陈海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兴限公司立即偿还陈海借款96613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海与案外人朱柏林同为兴化老乡,双方一起承包江苏中兴建设湖南分公司衡阳水木融城项目的劳务。在此期间,案外人朱柏林向陈海借款,陈海称将966130元现金交给了案外人朱柏林的会计金卫,金卫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江苏中兴建设湖南分公司衡阳水木融城项目部的公章。陈海认为案外人朱柏林的借款行为是受江苏中兴建设湖南分公司衡阳水木融城项目部委托的融资借款行为,应由中兴公司进行偿还,遂诉来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兴公司申请对陈海提供的借据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明,陈海所提供的借据上的公章与中兴公司所提供的比对样本不是同一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海的诉争借款是否为江苏中兴建设湖南分公司衡阳水木融城项目部所借。从借款的经过来看,陈海陈述是将现金借给了案外人朱柏林,由朱柏林的会计金卫收钱并出具了借据。此笔借款并没有入中兴公司的账户。朱柏林和金卫均不是中兴公司员工,陈海也没能充分举证证明案外人朱柏林是受中兴建设湖南分公司衡阳水木融城项目部的委托向其借款。此外,陈海所持借据上的公章与中兴公司在相关职能机构留存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陈海也无证据证明中兴公司使用过借据上的公章。故陈海诉称与中兴公司的借款关系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6730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9080元。由原告陈海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海提供如下证据:1、审批记录及设备报审表三份,证明案涉借条上的印章被上诉人在其他地方使用过;2、人事任免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柏林系中兴建设湖南分公司衡阳水木融城项目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中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审批记录及设备报审表中项目经理签字处都加盖有另外的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主张与借条上一致的项目部印章系加盖在其他部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兴公司使用过案涉借条上的印章;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中兴公司所借。从借款的经过来看,陈海陈述是将现金借给了案外人朱柏林,由朱柏林的会计金卫收钱并出具了借据。此笔借款并没有入中兴公司的账户。朱柏林和金卫均不是中兴公司员工,陈海也没能充分举证证明案外人朱柏林是受中兴公司委托向其借款。陈海上诉称借条上盖有江苏中兴建设湖南分公司衡阳水木融城项目部印章,故朱柏林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中兴公司在相关职能机构留存的公章不是同一枚,陈海也无证据证明中兴公司使用过借条上的公章,故陈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中兴公司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上诉人陈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超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