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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永江,绰号“老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5月24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0日20时许,在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黄柏山路南段阿瓦山寨饭店门前,被告人沈某因生活琐事与江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沈某用拳头将江某鼻部等处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江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沈某经商城县公安局鲇鱼山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共计赔偿江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调查评估意见;证人孙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鉴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图1份、现场照片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