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琛平与平玉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琛平,平玉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687号原告:赵琛平,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兰溪市。被告:平玉亦,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丁一帆,系被告丈夫。原告赵琛平为与被告平玉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琛平、被告平玉亦委托代理人丁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1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底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年息两分半年一付。借款后,被告至支付了半年利息。自2014年10月份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平玉亦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无异议到2016年9月底是21000元,但在2015年2月6日有付过一千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赵琛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银行明细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归还利息的事实。被告无证据提供并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平玉亦向原告赵琛平借款并出具借条,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借款之初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结合本案,被告应在原告起诉后归还。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玉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琛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琛平负担165元,被告平玉亦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