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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397号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锋,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凉水井镇供销社宿舍,湖南省安仁县洋际乡源山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龚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银,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149320。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证据不足,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赵卫方人民陪审员  印华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