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足霸鞋业行与广州市壹陆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51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足霸鞋业行,广州市壹陆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5189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足霸鞋业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李景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林,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壹陆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蔡奕生。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足霸鞋业行与被告广州市壹陆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83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来多次向原告购货。双方经对账,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830元。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上述货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鞋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奕生转款给原告经营者李景贤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主张至今被告仍拖欠货款233830元未付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主张,结合法庭审理,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2.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被告拖欠货款233830元未付给原告。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付清货款或者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的情形。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338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壹陆壹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3830元给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足霸鞋业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壹陆壹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实欠款额为本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足霸鞋业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被告广州市壹陆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张友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