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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14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培成与叶锚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培成,叶锚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14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培成,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锚州,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叶锚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锚州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许培成支付货款人民币91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3元、执行费人民币1270元,但被执行人叶锚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6年4月15日、10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叶锚州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已通过网络冻结,但数额远不能清偿债务;2、查无被执行人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叶锚州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叶锚州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