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明军与何兴奎、赵昌秀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明军,何兴奎,赵昌秀,十堰鑫兴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223号之一被申请人何兴奎。申请人周明军。被申请人赵昌秀。被申请人十堰鑫兴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68号1幢2-19-12室。法定代表人赵昌秀,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周明军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何兴奎、赵昌秀、十堰鑫兴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9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周明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38号1幢1-18-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人杨珍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郑家沟社区A栋1-4-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人周明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城路28号1幢1-3-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人杨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三堰社区B幢1-5-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人王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上海路7号40幢1-1-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明军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周明军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38号1幢1-18-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查封;对担保人杨珍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郑家沟社区A栋1-4-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周明山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城路28号1幢1-3-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予以查封;对担保人杨瑛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三堰社区B幢1-5-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予以查封;对担保人王军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上海路7号40幢1-1-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韩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