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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恩祥与金云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恩祥,金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532号申请执行人王恩祥,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金云龙,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恩祥与被执行人金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08)鄂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云龙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给付欠款859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在本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又在外地居住,具体住址不详,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鄂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孙洪清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