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张岗乡方庄村***号,现住:雄县盛唐国际小区,农民。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宝藏、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盛唐国际小区8号楼三单元门口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后王某某将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宝马牌BMW520型轿车砸坏,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385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盛唐国际小区8号楼三单元门口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后王某某将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宝马牌BMW520型轿车砸坏,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38580元。2015年8月28日王某某到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陈某某修车等一切费用壹拾叁万元整,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被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登记网上逃犯。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8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许,网上逃犯王某某来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晚上11点左右,其与陈某某回到盛唐小区陈某某住的楼下,看见一个男的从旁边绿化带出来,看见是前夫王某某,王某某过来就打陈某某头部,其就把双方拉开,陈某某就跑了,王某某喊“陈某某你回来”,陈某某没回来。看见王某某围着陈某某的车转圈,一边转圈,一边用脚踹车身。并看见车的牌照被撅下来。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5月7日晚上11点,其和邻居张某某回到盛唐国际小区住的楼下,从三单元的树丛中出来一个男的,过来就开始打其的耳朵、脸,张某某拦着,其就跑了,到医院看伤,打电话报警。凌晨1点多其回来看见小区保安告诉其的车被砸了,是一辆黑色的宝马520型轿车,牌照(津KXXX**)被撅下来了,车的前挡风玻璃、前机盖、四个车门都被砸坏了,张某某和小区保安说是王某某砸的。被砸坏的车要是去4S店修理价值六七万元。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来投案自首,2015年5月7日晚上十一点多其回到雄县盛唐小区8号楼三单元楼下绿化带转圈,来了辆车,其看见妻子张某某从车副驾驶位置下了车,司机也下了车。其过去打了张某某一个嘴巴,司机上来打了其眼部一拳,其与司机打在一起,张某某拉架,司机趁机跑了,其就围着对方的车用脚踹,用旱冰鞋砸车。其围着这辆车连踹带砸砸了一圈,砸的是一辆黑色宝马车。6、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宝马牌BMW520小型轿车一辆(津KXXX**)损失鉴定总价值38580.00元(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捌拾元整)及损失明细。7、调解书、谅解书,证实经见证人孟某某调解王某某将陈某某的宝马汽车砸坏,王某某一次性赔付陈某某修车等一切费用壹拾叁万元整,陈某某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与民事责任。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38580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景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