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陈宝恋、陈诗语、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陈宝恋,陈诗语,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8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林光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宝恋,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诗语,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为重,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清芬,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郑安兴,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与被告陈宝恋、陈诗语、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珍到庭参加诉讼,陈宝恋、陈诗语、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宝恋、陈诗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暂计7034.52元)和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2.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与陈宝恋、陈诗语、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及苏爱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宝恋、王为重、郑安兴系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提供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8万元的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陈宝恋、陈诗语系夫妻关系,陈诗语同意陈宝恋的借款(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为重、许清芬系夫妻关系,许清芬同意王为重的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与陈宝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借给陈宝恋8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4月止,年利率14.58%,陈宝恋应于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陈宝恋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逾期付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陈宝恋违反协议,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有权要求陈宝恋赔偿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同日,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依约向陈宝恋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内,陈宝恋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而陈诗语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苏爱丽亦未付款给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陈宝恋、陈诗语、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拟证明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的主体适格及基本情况;2.身份证五份,拟证明陈宝恋、陈诗语、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两份,拟证明陈宝恋、陈诗语系夫妻关系,王为重、许清芬系夫妻关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与陈宝恋、陈诗语、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约定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为陈宝恋所负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事宜;5.《小额借款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与陈宝恋签订借款合同及双方约定贷款条款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依约发放借款8万元给陈宝恋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欠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陈宝恋欠款情况;8.《发票》一份,拟证明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陈宝恋、陈诗语、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28日,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与陈宝恋、陈诗语、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宝恋、王为重、郑安兴系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提供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8万元的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陈宝恋、陈诗语系夫妻关系,陈诗语同意陈宝恋的借款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为重、许清芬系夫妻关系,许清芬同意王为重的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与陈宝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借给被告陈宝恋8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4月止,年利率14.58%,陈宝恋应于借款后的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陈宝恋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逾期付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陈宝恋违反协议,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有权要求陈宝恋赔偿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于同日依约借给陈宝恋8万元。其后,陈宝恋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陈宝恋尚拖欠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5月5日为7034.52元,其后未再付息)。陈诗语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苏爱丽亦未付款给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因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与陈宝恋、陈诗语、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的借款、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依约提供贷款,而陈宝恋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复利。王为重、郑安兴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陈诗语、许清芬均分别同意陈宝恋、王为重的借款(担保)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陈诗语、许清芬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担保责任。邮政储蓄晋江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宝恋、陈诗语、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恋、陈诗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034.52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宝恋、陈诗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宝恋、陈诗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13元,由被告陈宝恋、陈诗语、王为重、许清芬、郑安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速 录 员 杨燕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揽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