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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重庆天珠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广寰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珠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004号原告:重庆天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化工园区管委会科技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91208897A。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念庆,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号附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867616XD。法定代表人:余德英,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天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珠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330元、租赁物缺失赔偿款10635.1元及租金滞纳金(从2014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PVC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PVC建筑模板,租期6个月,并约定了租金标准、租赁物缺失赔偿标准、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PVC建筑模板1000张,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的保证金和第一个月的租金6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返还的PVC建筑模板存在缺失,也未再支付租金,尚欠原告5个月的租金33330元。被告返还的模板存在缺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缺失款1563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还应支付1063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广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PVC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出库单、回收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催款函及邮寄回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PVC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批PVC建筑模板,租期为6个月,租赁单价为36元/张/半年,合同第三条约定:“自甲方提取租赁物的次日起每30天为一个租金支付周期,甲方应于每个支付周期届满后5日内支付乙方租金,租金以每次出库实际数量(出库单为准)计算。如超过上述期限未支付租金,乙方可以给予甲方30日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甲方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七支付乙方利息,如超过宽限期仍未按时支付租金,租赁单价将按原价40元/张(半年使用期)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乙方滞纳金及租金利息。注: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约定:“甲方指定淡胡益(身份证:500106198409250012)为甲方代表,全面负责此次租赁事宜,包括负责到签收、还货、租赁物的使用管理、各种单据函件签署等”,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保证金5000元,该保证金在甲方将租赁物全部退还至乙方库房并结清租金、滞纳金等费用后,由乙方不计利息返还给甲方”,第八条第3项约定:“甲方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退还时,退还的模板重量不得低于所租用模板总重量的99%,否则甲方将按6970元/吨赔偿给乙方”,第九条第1项约定:“若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超过宽限期的次日起每天按所欠租金及利息的5%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PVC建筑模板1000张,净重16.68吨,��告于2014年3月5日归还租赁模板,净重14.27吨。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模板保证金5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模板月租金6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模板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租金,租赁单价便应当按照40元/张/6个月计算,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33333元(40元×1000张÷6个月×5个月),原告自愿请求3333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退还的模板重量低于所租用模板总重量的99%,应该予以赔偿,赔��金额应为15635.1元{6970元/吨×(16.68吨×99%-14.27吨)},原告自愿用保证金5000元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滞纳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被告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3月2日交还租赁物,结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9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符合约定,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从超过宽限期的次日起每天按所欠租金及利息的5%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3330元、租赁物缺失赔偿款10635.1元及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珠科技有限公司租金33330元、租赁物缺失赔偿款10635.1元及租金滞纳金(该滞纳金从2014年4月9日起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邢海龙人民陪审员  田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