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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沈起欣与周仕光、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起欣,周仕光,中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707号原告:沈起欣,女,2012年8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理人:邓海燕,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丕云,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辉,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仕光,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荔浦县群众艺术馆干部,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燕,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起欣与被告周仕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起欣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丕云及被告周仕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52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2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月29日15时,被告周仕光驾驶车属荔浦县图书馆车号为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一号圆盘往百汇广场方向行驶,在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道路上的行人沈起欣、邓海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起欣及邓海燕受伤、邓海燕的一台三星牌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沈起欣受伤被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因原告属幼儿,无法住院治疗,医院建议石膏固定3-4周,不得行走,在此期间由于原告年幼及伤痛,一直哭闹不安,只要妈妈邓海燕陪护,邓海燕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圃营业区业务主任,平均月工资收入约200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造成工资损失,即为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是幼儿,承受能力低,对被撞入车底后拉出来的事故恐惧是烙印终身的,其身体和精神伤害非常大,因此,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高。被告周仕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荔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3月17日,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仕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仕光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仕光依法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62.93元,被告周仕光支付了1003元。1、此次事故邓海燕母女检查治疗医药费为1113.5元(检查费762.60元、治疗费350.90元。其中邓海燕的检查费为110.50元),被告周仕光支付1003.00元,邓海燕支付110.50元。之后原告又自己支付了两次复查费为259.93元;2、原告的伤势较轻,只是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缺乏依据;3、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20000元,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也缺乏相关证据证实;5、原告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周仕光驾驶的桂C×××××号车辆在被告太保荔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沈起欣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保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3岁,为未成年人,其母亲邓海燕对其未尽到监护看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周仕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3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周仕光,在原告领取交强险赔偿款时予以扣除。被告太保荔浦支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9日15时03分许,被告周仕光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一号圆盘往百汇广场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荔柳路老县委门口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沈起欣、邓海燕发生碰撞,造成沈起欣、邓海燕受伤及邓海燕的一台三星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仕光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时没有注意路面上行人动态,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周仕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起欣、邓海燕无责任。原告沈起欣受伤后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沈起欣的伤为:左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医院建议:门诊治疗,石膏托固定3至4周,定期复查DR,不适复诊。原告沈起欣治疗期间,被告周仕光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海燕支付了沈起欣的医疗529.61元(其中:在荔浦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10.5元,在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检查费123.75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检查费治疗费295.36元)。原告是3岁多的幼儿,其受伤后不能上幼儿园,需要人陪护。在原告受伤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海燕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圃营销服务部做保险代理人,职级业务主任。被告周仕光驾驶的桂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沈起欣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书、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圃营销服务部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仕光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原告沈起欣及邓海燕受伤及邓海燕三星牌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仕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起欣、邓海燕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9.61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528元,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海燕长期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原告是3岁多的幼儿,其受伤后不能去幼儿园,需要人陪护,原告受伤是其法定代理人邓海燕陪护,邓海燕从事保险业,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其住所地《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金融行业标准计算为9945.37元(129645元/年÷365天x28天),原告诉请被告按邓海燕从事保险业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赔偿陪护费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财产损失,而是邓海燕的手机损坏,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构成伤残,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有交通费支出的票据,但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因此,被告应酌情给予赔付200元为宜。原告在该案中的损失只有医疗费528元、护理费9945.37元、交通费200元,由于被告周仕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周仕光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周仁光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沈起欣医疗费、陪人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73.37元。二、驳回原告沈起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周仕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恩琴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