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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辉、孙其栋犯故意伤害罪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孙其栋,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辉,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其栋,乳名“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本院以涉嫌犯盗窃罪,决定逮捕。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辉、孙其栋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王某乙,被告人孙辉及其辩护人孙万金,被告人孙其栋、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孙辉与陈某在电话中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口角。并约定当日14时许在泗洪县青阳镇旺达食品厂内结算工程款。被告人孙辉纠集被告人孙其栋、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他人一起前往旺达食品厂。双方在旺达食品厂见面后,被告人孙其栋持刀砍打被害人陈某、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持砍刀与陈某厮打,致被害人陈某心包破裂、心脏破裂、肺破裂、膈肌破裂,被害人王某乙左上臂软组织裂创、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辉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孙其栋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辉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孙其栋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孙辉、孙其栋、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辉有立功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辉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孙辉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辉没有致被害人重伤的故意,被告人孙其栋将被害人砍成重伤,超出被告人孙辉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被告人孙辉仅对聚众斗殴承担责任,而不应对重伤后果承担责任;2.被告人孙辉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4.被告人孙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其栋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辉与陈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存在争议。2016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孙辉与陈某在电话中因工程款问题再次发生口角。同日13时许,被告人孙辉与陈某约定在泗洪县青阳镇旺达食品厂院内见面。被告人孙辉遂纠集被告人孙其栋并让其带砍刀,后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他人,陈某纠集王某乙等人。双方至泗洪县青阳镇旺达食品厂院内见面后,被告人孙其栋持砍刀砍打陈某、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持砍刀与陈某厮打。砍打中,陈某被砍致胸腹部软组织裂创、胸腹壁穿透创、心包破裂、心脏破裂、肺破裂、膈肌破裂,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右肘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侧桡神经离断、失血性休克;被害人王某乙被砍致左上臂软组织裂创、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辉、孙其栋、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孙辉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王某乙部分医疗费等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辉、孙其栋、王某甲庭前稳定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其供述聚众斗殴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主要情节,与被害人陈某、王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石某、杨某甲、杨某乙、戴某、苗某、孙某等人证言相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车辆信息,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监控视频,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相佐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孙辉、孙其栋、王某甲归案情况;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辉、孙其栋、王某甲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辉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孙其栋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其栋将被害人陈某、王某乙砍成重伤的行为超出被告人孙辉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被告人孙辉只应对聚众斗殴承担责任,而不应对重伤后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其栋被被告人孙辉纠集后,并在被告人孙辉要求下携带砍刀到达现场后对被害人陈某、王某乙实施砍打致其重伤,被告人孙辉明知其纠集他人持械斗殴会发生伤害等危害后果,但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被告人孙辉应对被害人的重伤后果负责,因此,被告人孙其栋持刀砍伤被害人致其重伤的行为并非实行过限行为,对被告人孙辉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辉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被告人孙其栋持刀直接致伤被害人,被告人孙辉、孙其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辉、孙其栋、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辉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孙辉、孙其栋、王某甲犯罪行为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孙辉、孙其栋、王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孙辉、孙其栋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辉的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孙辉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孙辉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被告人孙其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