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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0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席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席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3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科,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席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3年1月,席科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席科发放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7月25日席科拖欠透支欠款本息共计69589.43元。招行信用卡中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席科立即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50609.48元及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6178.62元,费用12801.33元,合计69589.43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50609.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席科承担。被告席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席科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该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的计收标准。之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批向席科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席科从2013年2月5日开始使用该卡从其账户中透支。截止2016年7月25日,席科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50609.48元、利息6178.62元,费用12801.33元,合计69589.43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招行信用卡中心对要求席科支付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仍未进行明确。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持卡人账单查询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席科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席科发放了信用卡,席科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席科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费用。至于招行信用卡中心请求席科支付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滞纳金,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对此明确计算基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释明后仍然不能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招行信用卡中心请求席科支付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席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50609.48元及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6178.62元,费用12801.33元,合计69589.43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50609.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席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席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