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9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春微与林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微,林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826号原告:沈春微,女,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苏玉,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沈春微诉被告林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林苏玉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再次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沈春微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沈春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林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