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旭保、陈某与高洪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保,陈某,高洪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798号原告:陈旭保,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生,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旭保,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生,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洪彬,男,汉1968年2月15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路110号。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旭保、陈某与被告高洪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保、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生、被告高洪彬、被告人保唐山路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保、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2093.5元、死亡赔偿金9049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5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23时20分,洪长凯驾驶冀B××××ד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TX**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不低于68km/h的时速沿112国道由西向东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东堤头商贸城口,未提前发现前方通行行人,在躲避行人的过程中,在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其车前部,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振雨撞倒,事故发生后,洪长凯未及时下车抢救被撞人员,放置警示标志,致使陈振雨又被其他车辆碾压,此事故造成陈振雨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碾轧陈振雨的其他车辆及驾驶人驾车逃逸,碾轧陈振宇的驾驶人另案处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洪长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振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唐山路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陈振雨的死亡并非洪长凯一方车辆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认为过高。被告高洪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23时20分,洪长凯驾驶冀B××××ד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TX**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不低于68km/h的时速沿112国道由西向东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东堤头商贸城口,未提前发现前方通行行人,在躲避行人的过程中,在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其车前部,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振雨撞倒,事故发生后,洪长凯未及时下车抢救被撞人员,放置警示标志,致使陈振雨又被其他车辆碾压,此事故造成陈振雨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碾轧陈振雨的其他车辆及驾驶人驾车逃逸,碾轧陈振雨的驾驶人另案处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认定,洪长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振雨不承担事故责任。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高洪彬,事故发生时由洪长凯驾驶车辆,双方系雇佣关系。冀B×××××在人保唐山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TX**挂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振雨于1976年8月12日出生,非农业户籍。被扶养人:其女陈某,2001年1月23日出生,按3年计算,非农业户籍,扶养人为陈振雨和唐长芝;其父亲陈旭保,1950年9月2日出生,按14年计算,非农业户籍,扶养人为陈振雨和陈金香。2016年7月7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3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洪长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中,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一节,陈振雨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结合陈振雨的年龄及户籍性质,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故原告的死亡残疾赔偿金为682020元(34101元/年×20年)。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陈振雨的被抚养人为:其女陈某,2001年1月23日出生,按3年计算,非农业户籍,扶养人为陈振雨和唐长芝;其父亲陈旭保,1950年9月2日出生,按14年计算,非农业户籍,扶养人为陈振雨和陈金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2955元(26230元/年×3年÷2人+26230元/年×14年÷2人)。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904975元(682020元+222955元)。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一节,陈振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确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花费的丧葬费应为29664元(5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一节,死者陈振雨的丧葬事宜由其亲属共同办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误工损失的数额,但确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合理、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就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参照天津市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支持误工损失为2272.2元(108.2元/天×7天×3人)。故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4272.2元(2000元+2272.2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起交通事故洪长凯经(2016)津0113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洪长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冀B×××××在被告人保唐山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冀BTX**挂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振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唐山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主车、挂车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洪彬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中,碾轧陈振雨的其他车辆及驾驶人驾车逃逸,待查找到相关人员后,被告人保唐山路南支公司可就赔偿款项按责任比例追偿。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旭保、陈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为904975元、丧葬费应为2966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4272.2元,共计9389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828911.2元中的78943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陈旭保、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保、陈某经济损失899439.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高洪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们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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