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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6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碧海与孙娉、陈浩天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碧海,孙娉,陈浩天,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杨海良,鲍文军,舟山天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685号之一申请人执行人王碧海,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孙娉,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陈浩天,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西码头澜港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孙娉,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海良,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鲍文军,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舟山天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坞坵社区紫窟涂(定海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俞忠良,执行董事。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浙0903执168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舟山天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23385元,现被执行人舟山天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支付借款100万元、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3381元。债务已清偿,故已无冻结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6)浙0903执168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舟山天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23385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楼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