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清松、赵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松,赵某甲,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松,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3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7月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芦柞镇后周村。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松、赵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代理检察员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松、赵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清松、赵某甲、刘某交叉结伙作案,在兰陵县城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13360元。其中,被告人张清松参与盗窃三起,涉案价值13360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二起,涉案价值841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一起,涉案价值4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清松、赵某甲至兰陵县人民广场西侧,“开元乐家”地下超市南出口处,盗窃宋某天蓝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850元;2、2016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清松、赵某甲至兰陵县东方医院门口处,盗窃徐某甲红色“广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560元;3、2016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清松、刘某至兰陵县卞庄街道代村广场西侧,盗窃赵某乙米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95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清松、赵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清松、赵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松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清松、赵某甲、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一起:2016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清松、赵某甲至兰陵县人民广场西侧,“开元乐家”地下超市南出口处,盗窃宋某蓝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8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2日晚上6点左右,其把天蓝色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停在兰陵文化广场的西南角上,到晚上10点钟,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车是在2015年11月份,从卞庄镇西纸坊村西侧的一家店内花了2500元买的二手车。2、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晚上22时许,当时其看见在广场西面碰碰车位置停放着宋某的天蓝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有个穿白色衣服的背影把车开走了,后来听说宋某的车子被盗了。(2)证人周某向的证言,赵某甲是其小孩舅,我这里有他一辆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当时他说是别人打牌时抵押给他的。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临兰价鉴字[2016]67号,经鉴定,被盗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于基准日(2016年5月27日)时的价值为3850元。4、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蓝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6月2日扣押,2016年7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宋某。(2)指认现场照片和指认现场说明,证实张清松带领侦查员到兰陵县人民广场的西边,开元乐家地下超市西入口南边,指出其于2016年5月22日晚上伙同赵某甲在此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赵某甲带领侦查员到兰陵县人民广场的西边,开元乐家地下超市西入口南边,指出其于2016年5月22日晚上伙同张清松在此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清松的供述,证实5月22号的一天晚上,其和赵某甲一起在兰陵县人民广场西南角,地下超市南边偷了一辆绿蓝色的电动三轮车,当时是赵某甲在旁边望风,其把电锁底下的线拽断,之后接上线偷走的。之后其把车骑到赵某甲家里去了,没注意看后面有没有什么东西。后来赵某甲卖的,说卖了1000元钱,给其500元钱,不知卖给谁了。(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其跟张清松电话联系见面后,商量弄个电动车卖两个钱花。其和张清松到了县城人民广场西南干枯的水池跟,看见停了一辆天蓝色海宝牌的电动三轮车,其在水池西边望风,张清松过去撬开车门进去把车弄着火开着从水池西侧往南开的。然后其把这辆电动三轮车卖给其妹妹,卖了一千元钱,其给张清松500元钱,剩下500元钱自己用了。其当时对其妹妹说是别人打牌抵押的,抵押了1000块钱。第二起:2016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清松、赵某甲至兰陵县东方医院门口处,盗窃徐某甲红色“广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45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6日早上其把红色“广程牌”电动三轮车停在东方医院门口西边树底下,到了中午12点左右,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后来通过监控看到被人偷了。车是其于2015年11月份花了5700元买的。三轮车现在价值在5500元左右,加上其他的价值在6000元左右。车上当时有小孩的玩具、毛绒什么的。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临兰价鉴字[2016]67号,经鉴定,被盗的“广程”牌电动三轮车于基准日(2016年5月27日)时的价值为4560元。3、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红色“广程”牌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6月2日扣押,2016年7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乙。(2)指认现场照片和指认现场说明,证实张清松带领侦查员到兰陵县县城东方医院的门口西边,指出其于2016年5月26日中午伙同赵某甲在此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赵某甲带领侦查员到兰陵县县城东方医院的门口西边,指出其于2016年5月26日中午伙同张清松在此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清松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赵某甲一起看到东方医院门口停了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赵某甲在旁边望风,其撬开车门锁,拽断电锁线之后接上打着火骑走的,这辆车也是骑到赵某甲家里了。赵某甲卖的车,说卖了900元钱,给其500元钱。(2)被告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在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张清松一起看见东方医院门前树根停一辆粉红色广程牌电动三轮车,其在路南望风,张清松过去将这辆车撬开偷走后来去其家里。这辆车在其家里留自己用的,但给张清松说卖给外人900元钱,给张清松500元钱。第三起:2016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清松、刘某至兰陵县卞庄街道代村广场西侧,盗窃赵某乙米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49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9日晚上,其骑着海宝牌米色电动三轮车到代村广场排练广场舞,把车停到代村小学对过广场西出口的南北路上,后就到广场中心排练舞蹈去了,大约有半个小时,其从广场中心往西一看电动车没有了。那车里面有黑色的女士钱包,内有身份证,现金300余元(两张面值100的,其他是10元、20元的),大麦若叶青汁(美容保健品)一盒,价值168元。这辆车是2015年12月份花5300元买的,现在值5000元,共损失5500元。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5月份的一天,其接到刘海海电话,不知道他大名叫什么,说他那里有一辆别人偷来的电动三轮车要卖给其,他说这辆车怪新,很便宜,第二天凌晨,刘海海骑着这辆电动三轮车送到其家里,其给了他两千元钱。这辆车是一辆带棚的米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后排下面有一个蛇皮袋子,里面有件衣服和小孩的吃的。这辆电动车的市场价格大约五六千元。现在这辆电动三轮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了。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临兰价鉴字[2016]67号,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于基准日(2016年5月27日)时的价值为4950元。4、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米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6月2日扣押,2016年7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乙。(2)指认现场照片和指认现场说明,证实张清松带领侦查员到兰陵县代村广场西边,指出其于2016年5月29日晚上伙同刘某在此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刘某带领侦查员到兰陵县代村广场西边,指出其于2016年5月29日晚上伙同张清松在此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清松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打电话喊其一起去偷电动车卖钱吃饭。其二人在代村广场西边,学校东边看到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停在那地方,刘某在旁边望风,其过去偷的,之后电动三轮车被送到刘某一个亲戚家里。车被刘某卖了,他卖完后也没有给其钱,具体卖多少也不知道。当时车上有没有东西也没有注意。(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五月的一天晚上,二人打电话约好偷电动三轮车的,在代村小学东边广场的西边路边上刚停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在北边望风,他偷车,之后车骑到其大舅家放着的。那车的车厢里有小孩的零食、衣服、包等东西,包里有女士化妆品,还有部分零钱,有十来块钱,还有一个临时的身份证。其二人把包和包里的东西扔到垃圾桶了。车卖了2000块钱,买车的知道是偷的。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日在兰陵县县城孟府宾馆内将被告人张清松、赵某甲抓获,同日在兰陵县顺河路将被告人刘某抓获。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宋某、徐某甲、赵某乙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7日、29日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判决书,证实赵某甲因赌博于2006年2月24日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刘某因赌博于2012年5月3日被苍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张清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4、释放证明,证实张清松于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清松,男,出生于1971年2月15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赵某甲,男,出生于1972年4月10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1985年1月6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6年10月14日,本院向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544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赵某甲、刘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松、赵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清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可对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被告人刘某到兰陵县芦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刘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清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9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