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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044号申请执行人徐某甲。被执行人徐某乙。申请执行人徐某甲与被执行人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通山民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984元,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某乙提出本院(2010)通执字第1898号案件,申请人徐某甲尚结欠其30余万元未能履行,该案本金及利息足以支付赡养费。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通山民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