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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丽与张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张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1794号原告刘丽,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伟,曾用名张旭伟,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刘丽,曾用名刘军丽,女,1977年12月10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刘丽与被告张小伟、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伟、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自2013年9月15日起,张小伟、刘丽陆续向刘丽借款11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2014年9月15日张小伟给刘丽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丽现金110000元整,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刘丽向张小伟、刘丽催要借款,而张小伟、刘丽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无果。故刘丽诉至法院,要求1、张小伟、刘丽立即偿还刘丽借款11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张小伟、刘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小伟、刘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伟和被告刘丽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6月19日结婚,2015年4月22日离婚。原告刘丽与被告张小伟、刘丽认识五六年,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小伟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刘丽处借款共计110000元,2014年9月15日,张小伟向原告刘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丽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期一年,张旭伟,2014年9月15日”。原告刘丽于2013年9月15日向张小伟转账5万元,支付现金14600元,另在张小伟经营的店铺里支付现金454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小伟向原告刘丽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三个月借款利息825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小伟向原告刘丽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息2750元,2016年1月15日之后利息及本金均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小伟所欠原告刘丽借款11万元未还,有其所出具借款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张小伟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刘丽借款三个月利息8250元和一个月利息2750元,与原告刘丽主张双方之间约定按月息2.5%计息相吻合,故对原告主张借贷双方约定有利息并按照月息2%支付2016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刘丽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小伟和被告刘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丽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小伟。刘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伟、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张小伟、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玺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