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5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8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涵,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凌,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张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19日尚欠的借款利息21249.51元,罚息和复利1689.19元,从2016年3月20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我行与张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我行给予张凌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同日,我行与张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两份作为前述合同的从合同,约定我行向张凌提供借款各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5个月、年利率9%。借款发放后,张凌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张凌(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335492210000)一份,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张凌最高本金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授信额度为旅游贷款额度授信;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0月8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张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341336901401000、341336903601000),作为前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张凌提供借款各10万元,借款期限35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未按合同及各分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10月1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张凌发放前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发放后,张凌多次逾期还款,截至截止2016年3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21249.51元,罚息和复利1689.19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款未果诉至本院,委托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个人贷款催收通知单、��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张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张凌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张凌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21249.51元,罚息和复利1689.1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行要求张凌返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张凌承担,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凌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张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6年3月19日尚欠的借款利息21249.51元,罚息和复利1689.19元;三、被告张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按月支付);四、被告张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公告费60元,由被告张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芸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