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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文如与被告盛海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如,盛海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174号原告吕文如,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刘明启,系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海丰,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文如诉被告盛海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如诉称,2016年7月19日1时许,杨海龙驾驶盛海丰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101线613公里700米处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吕文如驾驶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吕文如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文如无责任。吕文如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盛海丰所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470598万元。被告盛海丰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时许,杨海龙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101线613公里700米处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吕文如驾驶的蒙DTU6**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吕文如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海龙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文如无责任。吕文如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000998万元。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出院后休息2周。吕文如系个体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吕文如所属“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经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鉴证损失为2.9208万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吕文如于2016年9月10日从阜蒙县全顺停车场提走其受损车辆,另支付施救费1420元、停车费1500元、病例复印费30元。盛海丰所属“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诉讼中,吕文如与保险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吕文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合计6.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收据、保险单(抄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海龙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文如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海丰作为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吕文如的损失直接赔付。诉讼中,原告吕文如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文如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提供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该车辆从停车场提走之日即54天;诉请的停车费、病例复印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吕文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6.1万元,车辆停运损失9698.94元(179.61元/天×54天)、停车费1500元、病例复印费30元,合计7.222894万元。因杨海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盛海丰所属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6.1万元。二、被告盛海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吕文如车辆停运损失9698.94元、停车费1500元、病例复印费30元,合计1.122894万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盛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