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汪爱莉与李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钢,汪爱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钢,女,汉族,1979年8月21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爱莉,女,汉族,1963年2月12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钢因与被上诉人汪爱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2时30分许,李钢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海路与兴华街交叉口东侧时,遇汪爱莉驾驶电动车沿兴华街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汪爱莉受伤,车损两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钢负事故主要责任,汪爱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爱莉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7日,汪爱莉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用29338.74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胞磷胆碱胶囊(思考林)等药物治疗;2、院外陪护2人,戒烟酒、饮食营养、低盐低脂饮食;3、建议半年内静养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15年9月2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对爱玛电动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00元,…”汪爱莉支付拖车费50元、停车费65元、估价鉴定费10元。后汪爱莉诉至本院,诉讼中,李钢申请对汪爱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是否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用金额进行鉴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对汪爱莉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参与度等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后,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均不予受理。原审另查明,汪爱莉在郑州市二七区益新培训学校从事教学工作。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李钢,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表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李钢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遇汪爱莉驾驶电动车左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汪爱莉受伤,车损两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钢负事故主要责任,汪爱莉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汪爱莉关于医疗费(29338.74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停车费(65元)、拖车费(50元)、估价鉴定费(1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汪爱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其住院天数(34天),每天50元计算,为1700元;汪爱莉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根据住院天数(34天)和出院情况(酌定90天),每月3400元标准计算,为14053.33元;汪爱莉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34天)和出院情况(酌定30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5344.79元;汪爱莉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为680元;汪爱莉关于交通费的主张,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51841.8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30123.12元,超出部分由李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737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爱莉30123.12元;二、李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爱莉17374.99元;三、驳回汪爱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汪爱莉负担1290元,李钢负担1087元。李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汪爱莉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的七项病情中,只有一项即右眼眶软组织损伤属事故造成的,××引起,应由其自行承担。我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扣除非交通事故引起的汪爱莉自身疾病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用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承担;(二)原审认定的医药费用过高,很多药物的使用与交通事故的伤害无关,比如治疗胆囊炎的药物等应从医药费用中扣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应扣除汪爱莉自身疾病治疗费用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汪爱莉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复发的问题,××也是交通事故伤害引起的。李钢从后方行驶撞上了我,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和助动车的损坏,李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我在医院的治疗费用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为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述称,本案对责任事故及保险费用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钢驾驶所属豫A×××××号轿车与汪爱莉驾驶的电动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汪爱莉受伤住院,李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费用等为证。原审判决认定,李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外,超出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7374.99元,并无不当。李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汪爱莉的伤病属××所致,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李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