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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邵志平与杨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平,杨忠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591号原告:邵志平,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光明西路**号*楼。被告:杨忠诚,男,身份证号码:3326241987********,汉族,现租住仙居县临溪路***号*楼。原告邵志平与被告杨忠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志平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忠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忠诚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邵志平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半年后,被告陆续付利息11000元,对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志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已支付11000元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元,由被告杨忠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