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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404号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45号二楼南侧。(以下简称中铸爱军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华安东路64号(北关)。(以下简称中石化建分公司)负责人:贾留柱,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分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28号。(以下简称中石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26号42-6-301,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六号路北侧十一号路西侧。(以下简称氯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喜,男,1983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该公司技术中心合同科科长。(特别授权代���)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铸爱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刘艳江、被告中石化建分公司及被告中石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氯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仲、王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铸爱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石化建分公司、中石化建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1343233.19元,并自结算之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氯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年30日,被告中石化建公司与被告氯碱公司签��“10万吨/年特种球型聚氯乙烯树脂项目(一期)聚合工序、主控室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012年12月1日中石化建下属的没有法人资格的中石化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中石化建分公司将中石化建公司从氯碱公司处承包的“10万吨/年特种球型聚氯乙烯树脂项目(一期)聚合工序、主控室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条款执行中石化公司与氯碱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石化建分公司、中石化建公司扣除工程款2%的承包费后,其余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氯碱公司投入使用,且质保期也届满,中石化建公司、氯碱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审核决算价款为15084617元。按照原告与中石化建分公司分包协议的约定,中石化建公司及其分公司扣除2%承包费301692.34元后,余款14782924.66元应给付原告,但中石化建公司及其分公司只给付了原告13269200元,尚余1513724.6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2年12月20日,中石化建公司与氯碱公司签订“10万吨/年特种球型聚氯乙烯树脂项目(一期)全厂外管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2日,中石化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中石化建分公司将中石化建公司从氯碱公司处承包的“10万吨/年特种球型聚氯乙烯树脂项目(一期)全厂外管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条款执行中石化建公司与氯碱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石化建公司及其分公司扣除工程款2%的承包费后,其余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氯碱公司投入使用,且质保期也届满,中石化建公司、氯碱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审核决算价款为3693578元。按照原告与中石化建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二被告扣除2%承包费73871.56元后,余款3619706.44元应给付原告,但二被告只给付了3596600元,尚余23106.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总计,中石化建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36831.1元,扣除因原告与赵林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贵院从中石化建公司账户划走的应由原告承担的193597.91元,二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343233.19元。2016年6月3日,中石化建公司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也证明了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3233.19元的事实。中石化建分公司是中石化建公司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中石化建分公司的债务应由中石化建分公司和中石化建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爱军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现原告承接。上述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付工程款,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本案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中石化建分公司和中石化建公司是分包人,氯碱公司是工程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石化建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氯碱公司在尚欠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石化建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我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的部分。被告中石化建公司答辩意见同其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氯碱公司辩称,一、我司与中石化建公司在2012年度共签订了4份施工合同,其中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2份施工合同,已完工。经双方结算对工程结算价款没有异议(2012年11月30日的工程结算价款是15084617元,2012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价款是3693578元),对我公司已付工程价款也无异议(2012年11月30日的工程已付13540000元,2012年12月20日的工程已付3670000元),对我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也无异议(2012年11月30日的工程尚欠1544617元,2012年12月20日的工程尚欠23578元)。在尚欠的1568195元工程款中,已于2015年11月30日被贵院查封550000元;二、我司与中石化建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一期精馏固碱干燥器改造安装工程协议书》,合同价款为70000元,工程已完工,我司已支付工程款45000元。由于中石化建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合?同中约定的剩余25000元工程款暂未支付。我司与中石化建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10万吨/年特种球型聚氯乙烯树脂项目(一期)界区外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是2237417.19元。在施工过程中,中石化建公司由于自身资金及人员问题中途退场,经我公司委��星原河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其结算价款为537866元,但我公司已就该合同先期付款1400000元,按合同约定价款,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862314元。就上述两项工程结算问题,我司多次催促中石化建公司来我司办理结算手续,但中石化建公司始终不予配合,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两点,扣除我公司超付给中石化建公司862314元的工程款,我司尚欠中石化建公司工程款730881元(其中550000元尚被查封)。我公司确与中石化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因我司与中石化建公司最后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石化建公司与被告氯碱公司共计签订四份合同分别是;1、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一期精馏固碱干燥器改造安装工程协议书》,合同价款为70000元;2���2012年10月19日签订《10万吨/年特种球型聚氯乙烯树脂项目(一期)界区外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是2237417.19元。3、2012年11年30日签订“10万吨/年特种球型聚氯乙烯树脂项目(一期)合工序、主控室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012年12月20日,签订“10万吨/年特种球型聚氯乙烯树脂项目(一期)全厂外管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四份合同均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明确规定,本合同工程不许转包。2012年12月1日和2012年12月22日,中石化建公司下属的没有法人资格的中石化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协议书,将上述3、4合同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中石化建分公司将中石化建公司从氯碱公司处承包的3、4两份合同分包给原告,条款执行中石化建公司与氯碱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中石化建分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2%的承包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中石化建分公司其按比例扣除承包费后,七日内拨付原告。上述两份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现该3、4合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氯碱公司投入使用,且保修期(2年)已届满,中石化建公司与氯碱公司对此3、4工程的造价最后审核决算价款为18778195元。按照原告与中石化建分公司分包协议的约定,扣除2%承包费375563.9元后,余工程款18402631.1元,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6865800元,尚欠1536831.1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将原名称秦皇岛市爱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现原告承接。另外,因原告与案外人赵林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我院从氯碱公司应付中石化建公司工程款中已划走应由原告承担的执行款193597.91元,现中石化建分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1343233.19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中石化建分公司至今未予给付。另查明,因案外人赵林岩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20日,已在氯碱公司应付中石化建公司工程款中诉讼财产保全查封了550000元。另外1、2两份合同在施工中因超支工程款和中途退场问题出现争议,双方至今未予结算。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石化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其作为一方主体对外签订分包合同,且违反初始合同不许分包的条款,故原告与中石化建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3、4合同施工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石化建分公司系中石化建的下属机构不具有��人资格,故中石化建分公司的债务理应由中石化建公司承担,原告此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氯碱公司与中石化建公司1、2合同因工程出现争议尚未结算,来往账目未结清,中石化建公司与氯碱公司的债权债务属于不确定状态,现无法确定氯碱公司在多少欠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43233.19元,并自结算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以结算后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