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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孟丽萍与李刚、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萍,李刚,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牛肖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李森孝,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2202号原告:孟丽萍,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石洞乡石洞村***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良,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上桂花村***号人。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黎城县鼓楼街52号。被告:牛肖彬,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秋树垣村**号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桥北路89号。负责人:杨子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森孝,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东阳关镇秋树垣村***号人。被告: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桥北路10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桥北街100号。负责人:王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丽萍诉被告李刚、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城县昌隆公司)、牛肖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黎城县支公司)、李森孝、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良、被告牛肖彬、被告人寿财险黎城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被告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李森孝、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黎城县昌隆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邮寄费、复印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5月20日7时30分许,李刚驾驶晋D×××××、晋DG8**挂号重型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庄桥西侧路口掉头时与张永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孟丽萍)及李森孝驾驶的晋D×××××、晋DG5**挂号重型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永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森孝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张永斌无责任。晋D×××××、晋DG8**挂号重型车在人寿财险黎城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晋D×××××、晋DG5**挂号重型车在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此事故的赔偿问题至今未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牛肖彬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晋D×××××、晋DG8**挂号重型车的实际车主,黎城县昌隆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李刚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黎城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155万元,不计免赔),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黎城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公司和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公司和人寿财险黎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被告李刚、李森孝、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黎城县昌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7时30分许,李刚驾驶晋D×××××、晋DG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庄桥西侧路口向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永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孟丽萍)及李森孝驾驶的晋D×××××、晋DG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永斌及孟丽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森孝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永斌、孟丽萍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丽萍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847.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乔军文护理。乔军文在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65元。黎城县昌隆公司是晋D×××××、晋DG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牛肖彬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李刚是牛肖彬雇佣的司机。晋D×××××、晋DG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黎城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15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D×××××、晋DG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森孝是事故发生当时该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10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孟丽萍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刚负主要责任,李森孝负次要责任,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晋D×××××、晋DG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黎城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晋D×××××、晋DG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黎城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孟丽萍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孟丽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1625.67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参照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酌定其误工日为30日,(19779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570.33元(3365元/月÷30天×14天)、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就医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243.5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孟丽萍、张永斌二人受伤,因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2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黎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孟丽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73.79元。因孟丽萍、张永斌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超过22万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黎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孟丽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48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黎城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黎城支公司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刚、黎城县昌隆公司、牛肖彬、李森孝、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邮寄费、复印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刚、李森孝、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黎城县昌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丽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621.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丽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621.79元;三、驳回原告孟丽萍对被告李刚、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牛肖彬、李森孝、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生代理审判员  黄海燕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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