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栓定与郭志强、潘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栓定,郭志强,潘爱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965号原告陈栓定,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潘永华,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强,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潘爱枝,女,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志强妻子。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栓定诉被告郭志强、潘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栓定及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强、潘爱枝到庭参加了2016年6月6日、2016年10月14日庭审,未参加2016年7月29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6月中旬从原告处借取现金30万元,约定使用三个月,到期后因无法归还,被告提出想继续使用,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用其位于孟州市××办事处××大道南侧××阳光××小区××楼××单元××东××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使用15天,约定年息7%。逾期承担每日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两被告归还借款,其拒不归还。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息2.4分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日100元承担)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黄河大道南侧金豫阳光新城小区5楼1单元3层东户50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志强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郭志强事实上并没有借原告钱。2014年6月中旬郭志强打算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口头答应后,让郭志强给他出具借条,2014年6月郭志强向陈栓定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是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没有付款,郭志强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不给,一直拖到2014年9月份,原告提出让郭志强用房产抵押,必须到房产局作抵押登记后才能给付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在房产局签订了借款30万元的合同,将被告位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黄河大道南侧金豫阳光新城小区5号楼一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抵押担保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是手续办完后原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向被告付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付款,该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30万元的大额借款并不是仅凭原告口头一句“现金支付”就可以说明事实存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整个事件潘爱枝一无所知,原告陈栓定在要求办理借款等手续时不让潘爱枝签字,作为债权人,对于郭志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向其借款时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可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但是原告不愿意让潘爱枝知道此事,显然是别有用心,因此不能认定为被告郭志强和潘爱枝有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愿。3、原告陈栓定故意提起本次虚假诉讼,起诉所要这笔根本不存在的借款,完全是无中生有的诈骗行为,该将向公安局关提出控告和举报。被告潘爱枝庭审中口头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借款人,被答辩人将该列入本案被告属于错误。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书面欠据借款人处并无该署名,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该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款项与该无关,该不是借款人,被答辩人无权请求该还款,应驳回被答辩人对该的一切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郭志强曾向被答辩人借款,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收到原告诉讼材料之前,该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数额达到30万元,对于如此巨大的一笔款项被答辩人确从未见过,该自始自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郭志强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被答辩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该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请求。3、郭志强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是该与郭志强婚后购买的,属夫妻共有财产,郭志强不经该同意,私自对房产进行抵押,属不合法行为。综上所述,该不是本案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向该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郭志强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原告是否已将30万元给付被告郭志强,郭志强是否借款人。2、潘爱枝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与郭志强一并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郭志强名下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2、原告与其妻子李海玲2014年6月中旬的银行款交易明细;3、2014年9月18日房屋他项权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原告与李海玲的结婚证,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5、证人马某、程某证人证言,马某证言为:该介绍郭志强认识陈栓定,郭志强想用钱,经程某介绍借陈栓定钱,郭志强让该担保,该用该的小汽车担保。程某证言为:该和陈栓定是同学,与马某是朋友,马某说郭志强想用钱,让该介绍介绍,该就给陈栓定说了,郭志强用他的房子抵押,马某担保,陈栓定在孟州××××大道中行附近将钱装在一个黑色袋子里给了郭志强;6、房屋抵押权登记询问表,证明郭志强办理的房屋抵押手续合法有效。被告郭志强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没有对其询问。被告潘爱枝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上没有其签字,其不知情,原告如果是为给付郭志强30万元的现金取款,不必在一天之内在同一银行卡上分多笔取款,说明原告所取款项是用作他用,证据6,郭志强在房管部门表述的不真实,郭志强抵押的房屋是其与郭志强共有财产。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栓定陈述不真实,其没有给马某说过想用钱,事实是马某想借钱,马某让其给陈栓定办理借款手续,马某把高额利息给了原告,原告随后把该债权转让给了程某,其借款手续办理完后,听马某说钱给了马某,其没有见到30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证人的陈述与郭志强出具的借款手续相互印证,被告异议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郭志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在房管部门的询问表中填写抵押的房屋不存在共有,郭志强称房管部门无人向其询问,无证据证实,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马某农业银行卡流水清单。2、马某与陈栓定银行转账记录。证实马某是借款人,马某不断还陈栓定钱。原告质证后称证据1系马某个人存款,证据2系马某归还其借原告的款,银行转账属于正常账目往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郭志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志强于2014年6月中旬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郭志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30万元。因郭志强没有还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利率7%,如逾期不还按每天1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郭志强将其名下位于会昌办事处黄河大道南侧金豫阳光新城5号楼3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在孟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称郭志强2014年6月中旬借款30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并提出继续使用,用其在孟州××××大道南侧的金豫阳光新城5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产作抵押,因抵押需要,才与郭志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将郭志强出具的借条撕毁。郭志强称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未付款,原告提出让该用房产做抵押,办完抵押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至今未付款,真实情况是马某借原告款,马某让该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原告将款给了马某,该未见到这30万元,原告本次是虚假起诉。被告潘爱枝称对郭志强出具的借条一事不清楚,没有与郭志强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郭志强抵押的房产是该与郭志强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与郭志强办理抵押手续时未告知该,抵押行为不合法。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被告郭志强最初给原告出具30万元借款条到随后与原告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并用自己的房产为原告办理借款抵押手续,足以证实郭志强借原告30万元的事实是客观真实地。郭志强称是马某借原告30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原告未将30万元给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即该主张成立,郭志强应另行向马某主张权利。郭志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潘爱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潘爱枝辩称原告诉讼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必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志强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上注明所有权人为郭志强,郭志强抵押时称该房产没有共有人,孟州市房管部门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抵押不合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志强、潘爱枝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陈栓定对被告位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黄河大道南侧金豫阳光新城5号楼1单元3层东户509号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志强、潘爱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婉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