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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08之九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08之九号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6245657-2。法定代表人:刘彬,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1-1)。法定代表人:孙元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松,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晶晶,公司员工。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皖1103民初第10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滁字第2015010264号、滁字第2015014503号房产,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滁字第2015010264号、滁字第2015014503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彦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