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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砚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砚,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1行初53号原告李砚,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被告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彭宏才,该支队支队长。原告李砚诉被告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后经信阳中级法院裁定,指定由我院管辖。本院于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砚诉称,其于2015年2月23日0点26分在京港澳高速K951+300M处驾车发生单方事故。被告认定:1、该事故由原告“车速过快”引起;2、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2月23日1点02分;3、认定书未详细记录货物损失的具体情况,等等。该认定书未告知提起诉讼的时间期限。后来通过行车记录仪发现自己当时并未超速,事故是由于高速路上有障碍物引起的,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被告的认定,导致其无法向高速公路相关部门索赔。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2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A)》被告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辩称,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依法受理该案,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可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主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砚因不服被告信阳高速交警支队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A)》,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李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砚对被告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人民陪审员  桂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