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治国诉被告赵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治国,赵艳萍,董伟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209号原告:姜治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林,男。被告:赵艳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系赵艳萍丈夫)。被告:董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原告姜治国与被告赵艳萍、董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林、被告赵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被告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13500.00元,本息合计163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艳萍系赵玉祥、肖春花的大女儿,董伟系赵艳萍的丈夫。赵玉祥为了筹备“工农兵劳保商店”的周转金,通过被告赵艳萍向我借钱,约定利息是月息1.5%,每半年结息一次。2014年12月3日,赵玉祥向我借款100000.00元,2015年1月11日再次借款50000.00元。赵玉祥、肖春花于2015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曾口头表示代其父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不再给付。后被告将赵玉祥的“工农兵劳保商店”注销,又注册了“好全劳保商店”在“工农兵劳保商店”原址挂牌继续经营,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之前对二被告的起诉因和解而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再次诉至法院。原告姜治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借条原件两张。第一张借条证明被告赵艳萍父亲赵玉祥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姜治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00元,由第三人肖珍贵担保的事实;第二张借条证明被告赵艳萍父亲赵玉祥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姜治国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0.00元,由第三人肖珍贵担保的事实。2号证据,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艳萍母亲肖春花经营的围场镇工农兵劳保商店已申请注销的事实。3号证据,冯德珍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赵艳萍曾表示替其父亲赵玉祥偿还原告姜治国的欠款本金,利息不再偿还的事实。4号证据,围场法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做出判令被告赵艳萍以其代管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借款的案例。被告赵艳萍、董伟辩称:2015年9月25日,赵玉祥、肖春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人用于开办工农兵劳保商店的房屋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到期,到期续房租必须用身份证办续房手续,赵艳萍系死者的大女儿,是她去办理的注销手续,房租是我董伟交的,营业执照是重新申办的。冯老师、王老师和原告姜治国去我家慰问,赵艳萍问过门市是不是有原告的钱,但我们没说还本金不还利息,也没有说借款的事情,事后因为门市剩了部分货物,我说交通事故得到赔偿用其遗产清偿债务,对方司机死亡没有财产,我们也没有对其起诉,赵玉祥生前欠款不止一笔,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门市进行了保全,2015年腊月20几号,执行局找到我,我说对遗产可以拉走,后经协商决定货物在我处进行处理,我给他们钱,货物归我。上次对我们的起诉,我说在经济允许下,在情谊上我会作出相应补偿,至于偿还本金及利息我们没有义务。被告赵艳萍、董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董伟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电影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号证据,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董伟已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电影公司缴纳租房费用人民币72000.00元。3号证据,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一份,兑现款交到条一张。证明对赵玉祥、肖春花相关财产是代管关系非继承关系,另案已对代管遗产进行处分。4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复印件[(4297)号民事判决书、(4370)号民事判决书、(43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赵艳萍系财产代管人非继承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赵玉祥向原告姜治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500.00元,半年结息,此笔借款由案外人肖珍贵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1月11日,赵玉祥向原告姜治国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750.00元,半年结息,此笔借款由案外人肖珍贵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现原告姜治国放弃要求案外人肖珍贵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2015年9月25日赵玉祥、肖春花夫妻因交通事故死亡,二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长女赵艳萍、次女赵围平、肖春花母亲张润梅,上述三人均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继承。依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4297号民事判决书、(2015)围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书、(2015)围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书共同查明,赵玉祥、肖春花去世时留有遗产为:肖春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81410006537477内存款8000.00元,该款已被另案债权人申请保全冻结;赵玉祥有存款3000.00元,此款已被被告赵艳萍支取用于处理父母丧葬事宜;肖春花原经营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工农兵劳保商店(以下简称工农兵劳保商店)及库房有部分存货,包括工作服夏装、单鞋、帽子、手套、被子。货物未清点,价值无法估算。因赵玉祥、肖春花去世时其经营的工农兵劳保商店房租到期,被告赵艳萍将工农兵劳保商店工商登记注销,被告董伟重新签订房租租赁合同、交纳房屋,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现商店名称为好全劳保商店。现被告赵艳萍作为赵玉祥、肖春花的遗产代管人,原工农兵劳保商店的存货在好全劳保商店内保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协议、交款收据、兑现款支条、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玉祥向原告姜治国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诉讼中被告赵艳萍、董伟对原告的债权予以认可,原告与赵玉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玉祥、肖春花遗产范围确定为:肖春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81410006537477内存款8000.00元(已被另案冻结);赵玉祥存款3000.00元(此款已被赵艳萍支取);肖春花原经营的工农兵劳保商店及库房有部分存货,包括工作服夏装、单鞋、帽子、手套、被子。因赵玉祥、肖春花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赵艳萍、赵围平、张润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艳萍虽表示放弃继承,但其作为赵玉祥、肖春花的遗产代管人,其应以其所代管遗产的实际价值(包含已经支取的3000.00元)为限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在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此笔借款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750.00元,相当于月利率1.5%,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此笔借款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1500.00元,相当于月利率1.5%,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萍以其所代管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姜治国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1.5%计算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伟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570.00元,减半收取1785.00元,由被告赵艳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敬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