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宋亚通与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通,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晋州市利众汽车配件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3124号原告:宋亚通,男,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晋州市。被告: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晋州市和平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83E08710244B。法定代表人:齐观印,该局局长。第三人:晋州市利众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晋州市庞表村。组织机构代码L25093728。经营者:张敬允,女,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晋州市。原告宋亚通与被告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晋州市利众汽车配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宋亚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即给付原告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暂定2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份在第三人晋州市利众汽车配件厂从事车间车工工作。2015年8月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2月16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3016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是工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亚通要求被告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是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亚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田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