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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金松、汪德生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汪某某,詹某某,胡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80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0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学锋、闻国良,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20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某。20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袁小宝,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20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顾伟锋,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詹某某、胡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詹某某、胡某以及辩护人张学锋、潘福特、袁小宝、顾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詹某某、胡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詹某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詹某某、胡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詹某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对外负责环保、工商、安监等事务,辩称其没有承接业务和参与内部管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詹某某、胡某均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张学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担任工厂法定代表人,负有法定的管理责任,参与相关行政事务处理,以此定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具体参与生产经营,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被告人徐某某一直以来遵纪守法,从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3、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办工厂和承包给他人的事实;4、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潘福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前遵纪守法,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本案发生,改造性很大;4、本案排放废水没有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5、当地环保部门没有有效监管,量刑时应酌情考虑;6、四被告人系分工不同;7、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袁小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本案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詹某某分工有所不同,其对污染的责任较小;4、被告人詹某某系初犯;5、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6、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顾伟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从投资形式、投资回报、工作分工等方面而言,四被告人仅是分工不同,被告人徐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人胡某入厂时间相对较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胡某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5、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詹某某、胡某四人先后加入,在位于桐乡市大麻镇湘洋村村委会旁的桐乡市大麻某某电喷塑厂内,雇佣工人进行喷塑加工时,将产生的含重金属的有毒工业废水,通过私挖的沟渠,未经处理直接排入该厂西侧河道内,至2016年4月15日被依法查处。经环保部门检测,桐乡市大麻某某电喷塑厂外排口排放的污水重金属锌含量为231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四被告人系老板,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通过沟道直接排到了河里,上述情况四被告人均知情;2、证人王某用证言,证实加工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过滤就直接流到沟渠里,厂里老板其只认识汪某某,听其他人说过还有三个老板;3、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工厂日常生产中会产生污泥和污水,污水是通过清水槽上面的缺口排到地上的一个小水沟里面,然后通过小水沟流到外面去了,四被告人是厂里老板;4、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工厂清洗和磷化后的水排向厂内的一条水沟,其在厂内没有见到环保设备;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厂里生产会产生一定的废水,不知道如何处理;6、证人詹某证言,证实加工产生的废水是直接排入水池边的水沟内的,上述情况老板是知情的,其没有见过厂内的污水处理设备;7、证人唐某1、唐某2证言,证实工厂是徐某某和外地人一起开的,开了好几年,厂里排出的灰尘和烟气对环境产生了污染,厂附近的河水发黑,污染比较严重,对周边群众生活产生影响;8、环保局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等,证实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将本案移送桐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9、桐乡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实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对桐乡市大麻某某电喷塑厂现场勘查情况;10、桐乡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图,证实桐乡市公安局对桐乡市大麻某某电喷塑厂进行勘查情况;11、检测报告、浙江省环保厅认可意见,证实经环保部门检测,桐乡市大麻某某电喷塑厂外排口排放的污水重金属锌含量为231mg/L;12、建设项目环保审批表、税务登记、营业执照、现场监察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桐乡市大麻某某电喷塑厂登记负责人为徐某某,2011年12月29日因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桐乡市环境保护局罚款二万元;13、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14、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詹某某、胡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桐乡市大麻某某电喷塑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对外负责环保、工商、安监等事务,四被告人仅是分工不同,依法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即使未参与内部管理,也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起诉书所指控事实有证人李某等人证言和其他三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其对相关事实也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关于各辩护人所提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均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汪某某、詹某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徐某某虽有所辩解,但基本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环境不受破坏,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60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扣除先行羁押60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扣除先行羁押60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扣除先行羁押29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上述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