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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武月苓与张德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月苓,张德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128号原告:武月苓,女,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福,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武月苓与被告张德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月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被告张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月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02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2130元、伤赔偿金110892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6.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61704.87元;原、被告双方同等责任,要求被告按照50%赔偿原告1308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驾驶的自有的电动三轮车在武清区陈咀镇杨庄村南口与被告驾驶的自有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武清区中医院和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47天。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张德福辩称,对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费用都是治疗心脏病的,要求原告剔除治疗心脏病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驾驶的自有的电动三轮车在武清区陈咀镇杨庄村南口与被告驾驶的自有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被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王庆坨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胸部损伤闭合性:1.多发性肋骨骨折(左1-8肋、右4-5肋);2.右侧气胸;3.双肺挫伤;二、颈椎骨折(C6椎体)等。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441.62元,另武清区人民医院证明原告欠医疗费62696.65元未付。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又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心衰。药费已经医保部分报销。原告于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14日到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药费已经医保部分报销。本案成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2016年8月10日该所作出津天平(2016)临床鉴字第07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月苓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其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原告之母胡秋华(1941年7月19日生),有子女5人。被扶养人原告之女马乐新(2001年3月20日生)。原告之夫已去世。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右侧通行,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本次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右侧通行,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本次事故的一部分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庆坨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武清区人民医院所欠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侍损失确定后另行解决。原告在武清区中医医院和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均是心脏疾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医疗费已经医保部门报销,故在原告在武清区中医医院和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441.62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费用都是治疗心脏病的,要求原告剔除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营养期60天的情况,本院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700元,本院支持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1天,支持2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984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原告此主张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492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原告此主张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649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089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6.8元,结合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此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28578.8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以支持1000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属为查明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月苓的损失医疗费2441.62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伤残赔偿金12857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计167896.42元,由被告张德福赔偿83948.21元(167896.42元×50%),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张德福负担402元,由原告武月苓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