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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韩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系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镇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住宁夏回族��治区贺兰县。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7月8日、11月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建议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4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14日,本院因案情复杂提请上级法院同意延期审理三个月。2016年2月4日贺兰县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6日,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年6月2日,本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的犯罪数额等内容做了相应修改,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自2007年9月起担任贺兰县某镇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职务。2011年、2012年,贺兰县某镇某村将集体耕地登记在本村史某某、彭某某、白某某、蔡某某、闫某某名下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149226.82元,因被告人韩某保管以上农户存折,取款后上交贺兰县某镇农经站。在此期间被告人韩某将其中的66268.82元占为己有,其余82958元上交农经站。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韩某到贺兰县检察院主动投案,并退回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利用自己担任贺兰县某镇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6268.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希望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自2007年9月起担任宁夏贺兰县某镇某村党支���副书记兼报账员职务。2011年至2012年期间,贺兰县某镇某村将集体耕地登记在本村史某某、彭某某、白某某、蔡某某、闫某某名下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149226.82元,因被告人韩某保管以上农户存折,取款后上交贺兰县某镇农经站。在此期间被告人韩某将其中的66268.82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其余82958元上交农经站。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韩某到贺兰县检察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20日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韩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出生于1965年3月16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金党发[2007]88号、[2013]108号、[2010]114号贺兰县某镇委员会文件,证实被��人韩某于2007年9月5日担任贺兰县某镇某村党支部副书记,2010年11月16日、2013年10月25日被选举担任某村党支部副书记。3.史某某、白某某、蔡某某、闫某某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某村五社村民史某某、白某某、蔡某某、闫某某四人名下承包土地面积情况4.史某某、白某某、蔡某某、闫某某、彭某某五人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粮食直补款存折的交易记录,证实史某某、彭某某、白某某、蔡某某、闫某某五人粮食直补款的发放情况。5.某村2011年、2012年集体粮食直补核算表,证实2011年共虚报粮食补贴款67234.42元,2012年共虚报粮食补贴款81992.4元。6.从某镇农经站调取的某村现金账、财务凭证、某村2011年、2012年集体粮补核算表,证实2011年8月3日韩某向某镇��经站上交粮食直补款41708元;2012年4月17日韩某向某镇农经站上交粮食直补款41250元;2011年未上交集体粮补款25526.42元;2012年未上交集体粮食直补款40742.4元。7.宁财(建)发[2011]182号《关于拨付2011年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的通知》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文件一份,证实上报粮食直补的相关规定,补贴标准、范围和对象等事项。8.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某村共有720亩集体土地面积上报国家粮食直补面积,其中集体果园面积235亩,集体荒地面积299亩,集体开发地面积186亩,均承包给本村社员进行生产经营和种植。9.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某镇某村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有720亩集体土地上报为国家粮食直补面积,其中集体果园面积235亩(东果园135亩、西果园60亩、赵某某承包20亩、彭某某承包20亩),集体荒地面积299亩(司某某承包106亩、张某承包98亩、五社集体荒地95亩),集体开发地186亩(潘某某承包60亩、宋某某承包40亩、刘某某包40亩、王某承包25亩、王某某等三户承包21亩)。10.关于粮食补贴情况的说明,证实2009年国家审计署西安外派办对贺兰县粮食补贴情况进行审计,某镇自2009年起,村集体荒地和开发地不得申报享受粮食补贴。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经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干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检察院投案,系主动归案。12.贺兰县财政局出具的代收罚款专用票据一张(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3月20日将所得的赃款66268.82元全部退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某镇某村村委会明知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集体土地不能领取国家粮食补贴,依然研究决定上报粮食直补;(2)韩某系某镇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负责将粮食直补款上交至某镇农经站;(3)某村集体财务支出的流程为:一千元以下经其同意就可以支出且经村委会的成员都要知晓,一千元以上就必须要经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决定,并由村民理财小组和村民监督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再报镇农经站审核之后由镇长签字同意后,就由镇农经站报支,不存在违反财经纪律的支出;(4)韩某在2012年9月份告诉其,韩某将4万多元粮食直补款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补上。2.证人章某证言,证实(1)某镇某村村委会明知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集体土地不能领取国家粮食补贴,依然研究决定上报粮食直补;(2)韩某系某镇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负责将粮食直补款上交至某镇农经站;(3)某村集体财务支出的流程为:一千元以下经某村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一千元以上经村民代表和村民理财小组共同商议决定,不存在违反财经纪律支出的情况。(4)某村有四个果园,分别是东果园、西果园、某小学南边的果园、某村村部西北边的果园,其中东果园有135亩,西果园有60亩,某小学南边的果园有20亩,村西北边的果园有20亩。东果园分别由村民闫某某承包,2013年轻纺城征地的时候被征用了;西果园是由村民路某某承包的,去年承包合同到期后,村上将西果园流转了;某小学南边的果园是彭某某承包的,2012年冬天的时候,彭某某将这个果园买了过去;村部西北边的果园是由赵某某承包,现在还在承包。集体果园不属于机动地、耕地,按照粮食直补的规定,村集体土地不能上报为粮食直补。3.证人史某某证人证言,证实(1)史某某名下实际领取的粮食直补面积为23亩,其中自己名下种植的土地为9亩,租种刘某某的土地为14余亩;(2)史某某的粮食直补款存折由韩某保管,并由韩某将属于其自己的粮食直补款取出后发给其个人。(3)2011年、2012年,韩某依照当年的粮食直补标准发放给史某某23亩的粮食直补款;(4)某村集体财务支出的流程为:一千元以下经某村党支部书记李某同意且经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一千元以上就必须经村民理财小组和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审核通过后才能支出,不存在违反财经纪律支出的情况。4.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1)彭某某名下承包的某村东果园的方位、面积是60亩,还承包了某小学旁边的果园合同上的承包面积是18亩,一直栽种的是苹果树,���没有上报领取粮食直补款,后来自己开荒开出30亩左右,这30亩土地自己种植粮食,后来被征地了。赵某某承包的果园有十余亩与其果园紧挨着。(2)彭某某没有见过粮食直补款存折,韩某也没有给过其粮食直补款。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1)白某某名下实际领取的粮食直补面积为10.5亩;(2)白某某粮食直补款存折由韩某保管,并由韩某将属于个人的粮食直补款取出后向其发放;(3)2011年、2012年,韩某依照当年的粮食直补标准发放给白某某10.5亩的粮食直补款。6.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1)蔡某某名下实际领取的粮食直补面积为5.8亩;(2)蔡某某的粮食直补款存折由韩某保管,并由韩某将属于个人的粮食直补款取出后向其发放;(3)2011年、2012年,韩某依照当年的粮食直补标准发放给蔡某某5.8亩的粮食直补款。7.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1)闫某某名下实际领取的粮食直补面积为约18亩;(2)闫某某的粮食直补款存折由韩某保管,并由韩某将属于个人的粮食直补款取出后向其发放;(3)2011年、2012年,韩某依照当年的粮食直补标准发放给闫某某约18亩的粮食直补款。(4)其是从1999年从原来的王澄村村委会承包的东果园,果园的面积大约有100多亩,具体其记不清了,其承包过来后一直在种植果树。2012、2013年轻纺城征地的时候,东果园被征用。登记在其名下的220多亩上报粮食直补款土地面积仅有17亩是其责任田,其余均是某村以其名义上报的果园面积,由村上领取粮食直补款,上报时村干部和其商量过,其也同意了,直补款的存折一直由其自己保管,因为其自家粮食直补款也发放在该存折上,粮食直补款下发后,韩某拿其存折把村集体在其名下上���的粮食直补款拿走。8.证人史某甲证言,证实其得知某镇某村村民闫某某、史某某、彭某某家公示的领取的粮食直补面积与其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不符。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贺兰县某镇某村集体财务支出的流程为:一千元以下经某村党支部书记、主任同意后,告知村两委班子成员就可以支出,一千元以上必须经村民代表、村民理财小组和村民监督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支出,不存在违反财经纪律的支出。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某镇某村村委会明知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集体土地不能领取国家粮食补贴,依然研究决定上报土地面积套取粮食直补款;2、被告人韩某系某镇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负责将粮食直补款上交至某镇农经站;3、2011年、2012年分别套取粮食直补款72447.65元、88444.7元,其中韩某向史某某、彭某某、白某某、蔡某某、闫某某五人发放的2011年、2012年个人责任地粮食直补款分别为5213.23元、6452.3元,向某镇农经站分别上交粮食直补款分别为41708元、41250元,剩余粮食直补款两年共计66268.82元被其据为己有。(4)某村集体财务支出的流程为,一千元以下经某村党支部书记李某同意就可以支出,一千元以上经村民代表、村民理财小组和村民监督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支出,不存在违反财经纪律支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利用自己担任贺兰县某镇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6268.8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向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委托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严惩腐败,打击职务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退缴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66268.8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金审 判 员  万宁友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8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