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蒋国中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国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476号罪犯蒋国中,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直属一中队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国中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36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国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国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蒋国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蒋国中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国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