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孔小华与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小华,肖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325号原告孔小华,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王佳,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妻子。被告肖建,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孔小华诉被告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小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肖建立即归还原告孔小华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肖建向原告孔小华借款200000元,2016年3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肖建未作答辩。原告孔小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对原告孔小华所举证据: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建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孔小华借款200000元,2016年3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小华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2015年10月28日20万,2016年3月2日10万)本款于2016年4月30日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肖建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肖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肖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小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肖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人民陪审员 盛诗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