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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6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宏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宏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933号原告:天津市宏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法定代表人:于善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建春,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高新技术产业园。办公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法定代表人:熊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朔,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谢劲松,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法定代表人:周永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宏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宏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慧云、何建春,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朔、谢劲松,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宏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80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友谊路延长线与爱迪生大道交口的渤海天易园A地块限价房项目绿化工程三标段发包给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日,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建设,分包合同价款为2980900元。2016年8月23日,本工程由原告独立施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导致原告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造成相当程度的经营困难。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为了协助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履行法定职责,而非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所涉及工程内容就是原告所诉涉案工程。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整体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所诉工程价款属实。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管理,原告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并经验收,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友谊路延长线与爱迪生大道交口的渤海天易园A地块限价房项目绿化工程三标段发包给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渤海天易园A地块限价房项目绿化工程三标段,26#-39#楼配套绿化面积20743平方米,图纸范围内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合同价款2985894元,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016年8月23日,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工程项目现场确认单》,内容为绿化工程三标段已完成,26#-39#楼配套绿化面积20743平方米,图纸范围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完成,材料均已合格,达到相关规范标准,全部工程完成质量合格,达到工程验收标准,已完成工作的相应资料均已完善,达到资料验收标准。庭审中,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未向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85894元。关于原告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关系问题。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对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并不清楚,是在原告向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时才了解此情况。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对此原告提供《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与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无关,无法确认。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双方均确认,且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亦陈述原告曾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工期与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合同价款为2980900元,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2015年8月27日,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施工由原告独立负责施工,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及其它需要其出面办理的事务,不参与项目工程实际施工;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可自行同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协调要求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将合同工程款29809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的条件下,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809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该工程经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参照原告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确定本案工程款数额,故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80900元。现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2985894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8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协助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宏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4元,由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廿一日书记员  岳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