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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及其妻子刘某甲、妻妹刘某乙在本区前川街小板桥十字路口附近,因购买衣物的退货问题与摊主任某及其妻子黄某甲。妻妹黄某乙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用脚将任某的膝盖踢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任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8,000元,并取得了任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余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病历、户籍信息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夏某还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