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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保红与乔严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严江,刘保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严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王强,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成,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川,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乔严江因与被上诉人刘保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严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不公。上诉人也被被上诉人打伤,经胶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上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刘保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明确,请求维持原判。刘保红述称,2015年10月6日0时许,刘保红在乔严江家中酒后发生口角,乔严江将刘保红打伤,刘保红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为十级伤残,刘保红伤情构成轻微伤,刘保红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若干。刘保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乔严江赔偿刘保红医疗费17951.32元,误工费6085.36元,护理费3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2.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共计74958.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0时许,刘保红、乔严江双方在胶州市胶西镇小刘家疃南边砖厂附近乔严江家中,刘保红与乔严江酒后口角,并发生争执、厮打。双方发生争执后胶州市公安局胶西派出所出警对刘保红、乔严江、及杨金进、张建波、高堰臣各做询问笔录一份,一审法院另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0月6日0时许,在胶州市胶西镇小刘家疃南边砖厂附近乔严江家中,因酒后发生口角,刘保红被乔严江殴打,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乔严江治安拘留五日,并处以罚款200元。”2015年10月6日1时22分公安机关对乔严江的询问笔录中,乔严江认可2015年10月6日0时刘保红、乔严江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乔严江主张刘保红、乔严江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刘保红到乔严江家找案外人高堰臣,大家在一起喝酒时,乔严江劝案外人高堰臣喝酒说话声音挺大,刘保红听不下去了,便与乔严江起了口角。于是乔严江便站了起来,刘保红就拿着酒瓶子打在了乔严江的胳膊上,然后乔严江就还手,用拳头打在了刘保红的脸上和眼上,具体打了几下记不清了。然后刘保红、乔严江二人就扭打在了一起,后来怎么分开就记不清了,再后来公安就来了。2015年10月12日9时50分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胶州市中心医院耳鼻口科8病室对刘保红的询问笔录中,刘保红认可2015年10月6日0时许刘保红、乔严江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其主张事发当晚到胶州市胶西镇小刘家疃南边砖厂内与乔严江及案外人杨金进、张建波、高堰臣五人一起赌博,期间与乔严江发生口角,乔严江便向刘保红的右眼打了一拳,把刘保红的视线遮住了,又接着朝刘保红的右眼打了四五拳。案外人杨金进看乔严江打了刘保红,便上来掐住刘保红的脖子,将刘保红摁在墙上,另一只手摁住刘保红的手,将刘保红束缚住。乔严江便接着朝刘保红的左眼打了多少拳,刘保红都记不住了,刘保红当时脸部已经被打肿了,乔严江又从旁边拿起一个酒瓶,用酒瓶抡刘保红头部,打了多少下刘保红记不清了,后来又被二人打的满脸满嘴是血。刘保红便向案外人高堰臣求救,最后刘保红向乔严江及杨金进求饶认错,这才放了刘保红,刘保红便出来开车并报了警。2015年10月22日21时31分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张建波的询问笔录中,张建波认可2015年10月6日0时许刘保红、乔严江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其主张刘保红、乔严江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与冲突发生的前期经过基本与乔严江的描述一致,在具体刘保红、乔严江的争执细节中,张建波主张当刘保红与乔严江因为口角而发生争执厮打,刘保红从地上拿起一个酒瓶子,想打乔严江而没有打到,被张建波给夺了下来。然后刘保红就上去用拳头打了乔严江上身几拳,具体打了几下打在哪里没有看清。乔严江上去用拳头打了刘保红的脸部和眼部好几拳,于是张建波就拉着刘保红胳膊往外拉,乔严江就被其他人拉开了,最后把双方拉开散了后,张建波就回家了。2015年10月20日22时8分公安机关对高堰臣的询问笔录中,高堰臣认可2015年10月6日0时许刘保红、乔严江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其主张对事情发生的前期经过与案外人张建波的描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刘保红来时眼睛发红,是喝完酒来的,当高堰臣在外边上厕所时,听见屋内发生争吵,进去一看,刘保红与乔严江打起来了,刘保红朝着乔严江的脸部与胸部打了几拳,乔严江也朝着刘保红的脸部和胸部打了四、五拳,后杨金进拉着刘保红,张建波在刘保红、乔严江中间拉架,高堰臣也上去拉着乔严江告,后来就被拉开了,就各自回家了。2015年10月20日20时公安机关对杨金进的询问笔录中,杨金进认可2015年10月6日0时左右刘保红、乔严江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其主张对事情发生的起因与前期经过与案外人高堰臣的陈述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对刘保红伤情做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保红在此次事故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当庭向刘保红、乔严江双方出示公安机关的上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鉴定书,经质证,刘保红称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刘保红、张健波、高堰臣、杨金进的笔录载明的内容属实。对乔严江的笔录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对此,乔严江质证称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乔严江、高堰臣笔录予以认可,但对刘保红、杨金进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其中张建波的笔录中称刘保红拿着酒瓶子打乔严江没打到,其实酒瓶子打到乔严江了。而且乔严江告当时并没有打刘保红的眼眶,当时乔严江记不清楚了,对张建波笔录陈述的其余内容无异议。刘保红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不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刘保红就其被乔严江伤害发生的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了青岛胶州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出具,拟证明刘保红被乔严江打伤,于事发当天被送往青岛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眶骨骨折其他诊断眼挫伤、颈部挫伤。刘保红主张住院治疗30天。刘保红就其请求的医疗费17951.32元,提交了青岛胶州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宗,拟证明刘保红在被打伤后在青岛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7951.32元。对此,乔严江表示不予认可,与乔严江无关。刘保红就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4922元,刘保红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刘保红因此次纠纷受伤右眶内侧壁骨折为十级伤残,由于刘保红系农村户口,按照事发地农村标准计算,故主张34922元。经征询,乔严江表示不予认可,与乔严江无关,且乔严江当庭并未对刘保红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刘保红就其请求的误工费6085.36元,刘保红主张:自刘保红受伤至刘保红评定伤残58天,故刘保红主张误工时间为58天,刘保红主张虽系农村户口,但刘保红在家与妻子养殖貂,所以根据其收入按照城镇标准每天104.92元计算,共计6085.36元。对此,乔严江表示不予认可,与乔严江无关。刘保红告就其请求的护理费3147.6元,刘保红主张:刘保红住院共计30天,护理人员是刘保红妻子李燕红,按照每天104.92元,共计3147.6元。对此,乔严江表示不予认可,与乔严江无关。刘保红就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600元,刘保红主张:刘保红住院30天,每天20元,共计600元。对此,乔严江表示不予认可,与乔严江无关。刘保红就其请求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及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收费300元,刘保红当庭提交法医鉴定费单据及伤残等级鉴定费单据各一份。对此,乔严江表示不予认可,与乔严江无关。刘保红就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2.1元,提交刘保红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宗(原件经质证后退回),胶州市胶西镇西门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1份,证明刘保红有一个未成年女儿,刘子涵11岁(2005年1月15日生),由刘保红及妻子共同抚养。刘保红父亲刘宗生,84岁(1933年6月20日生),母亲刘刘氏,88岁(1929年1月22日生),由其兄弟姐妹4人共同抚养。刘保红主张刘保红父亲刘宗生及母亲刘刘氏的抚养费均为1223.25元,刘保红父亲及母亲已经超过75岁,按照5年计算,刘保红现有兄弟姊妹4人故平均为:48930元*10%/4=1223.25元。刘保红父亲与母亲二人抚养费共计:1223.25元*2人=2446.5元。刘保红主张刘保红女儿刘子涵的抚养费为8405.6元,由于刘子涵11岁(2005年1月15日生),算至18周岁,按照7年计算,由刘保红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即24016元*10%*7年/2人=8405.6元。对此,乔严江表示不予认可,与乔严江无关。刘保红就其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没有交通费票据。对此,乔严江表示不予认可,与乔严江无关。上述事实有胶州市公安局胶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青岛胶州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费单据一宗,用药明细一份,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及伤残等级鉴定费单据各一份、刘保红户口本复印件一宗(原件经质证后退回)、户籍证明5份,家庭成员证明1份及刘保红、乔严江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一审法院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胶州市公安局胶西派出所出警所做的5份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2015年10月6日0时许刘保红、乔严江在胶州市胶西镇小刘家疃南边砖厂附近乔严江家中发生争执,互相殴打。2015年10月6日青岛胶州中心医院出具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证实,刘保红在发生争执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眶骨骨折、眼挫伤、颈部挫伤。可以认定刘保红是在此次纠纷中是由乔严江造成了刘保红受伤,故乔严江应对刘保红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相处,平等协商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因为酒后发生口角没有冷静处理而发生口角厮打,导致纠纷扩大、产生伤害,在该次纠纷中,刘保红、乔严江双方对矛盾的激化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乔严江在此次纠纷中没有冷静理智处理,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将刘保红打伤,对此乔严江应承担主要责任。刘保红自认是酒后与乔严江发生争执,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多位案外人均称刘保红在争执过程中也打了乔严江,故刘保红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刘保红应承担20%的责任,乔严江应负80%的责任为宜。对刘保红医疗费17951.32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住院治疗的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与争执的发生时间一致,另结合刘保红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具体用药明细单及医疗费单据,均系刘保红在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与刘保红的伤情相符,因此对于刘保红关于医疗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保红主张误工费6085.36元,按照误工时间56天计算,自刘保红受伤计算至评残之日,符合刘保红的实际伤残等级及治疗恢复情况。另刘保红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04.92元计算,超出法定的计算标准,因刘保红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90.6元计算,因此,刘保红误工费应为5073.6元(90.6元/天*56天)。对刘保红主张的护理费3147.6元的请求,刘保红住院共计30天,有住院病历记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刘保红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04.92元计算,超出法定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因此,刘保红护理费应为2700元(90元/天*30天)。对刘保红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请求,住院3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对刘保红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及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收费300元的请求,因刘保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系正规票据,刘保红为此实际花费了上述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刘保红交通费300元的请求,虽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刘保红的伤情,系必要花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刘保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4922元的请求,刘保红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十级伤残,以农村标准计算得出。虽乔严江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现刘保红按照该鉴定结论,要求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该级别的伤残补助金即为34922元(349220元*10%=3492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刘保红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2.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刘保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保红有父母2人需要抚养,即父亲刘宗生,母亲刘刘氏,由刘保红与兄弟姐妹4人共同抚养。刘保红有一个未成年女儿刘子涵,由刘保红及妻子共同抚养。对于父亲刘宗生及母亲刘刘氏的抚养费,由于刘保红父亲母亲均系农村户口,且年龄均超过75周岁,刘保红主张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5年,刘保红父亲母亲的生活费均为:48930元*10%/4=1223.25元,父母二人抚养费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子涵,由于刘保红女儿系农村户口,且年龄为11周岁,故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7年,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808元*7年*1/2*10%=3782.8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以上三人抚养费共计6229.3元,因该部分费用也属于伤残赔偿金范畴,因此刘保红的实际伤残赔偿金应为41151.3元(34922元+6229.3元)。综上,乔严江应赔偿刘保红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5101元(17951.32元+5073.6元+2700元+600元+1100元+300元+41151.3元)*80%。判决:一、乔严江赔偿刘保红经济损失数额为55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刘保红负担667元,乔严江负担124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双方互相殴打,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至轻微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乔严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明乔严江被刘保红殴打致轻微伤,上诉人由此主张不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出具该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乔严江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基本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乔严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乔严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庆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