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良舟与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良舟,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507-1号申请执行人陈良舟,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长乐市。被执行人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中年山,组织机构代码:63390114-0。法定代表人叶建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陈良舟支付租金和资质使用费人民币25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5元、执行费人民币6650元,但被执行人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5年6月9日、20166年10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已经通过网络冻结,但是只冻结了600多元,余额远不能清偿债务;2、经查被执行人有南安房产4处,其中一处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此外被执行人无车辆、工商等登记;3、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福建泉州市中原隆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