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浩东与刘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东,刘志国,武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693号原告:张浩东,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志国,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武海军,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张浩东与被告刘志国、武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国、武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4日被告刘志国、武海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5%,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1年5月2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志国、武海军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志国、武海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国、武海军既不出庭应诉,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被告刘志国、武海军向原告张浩东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双方既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亦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原告张浩东与被告刘志国、武海军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单中显示刘志国、武海军为共同借款人并未约定借款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国、武海军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现原告请求所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志国、武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浩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志国、武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