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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苑力涌与禹明德、李吉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力涌,禹明德,李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1171号原告:苑力涌,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明德,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汪清县。被告:李吉平,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苑力涌诉被告禹明德、李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英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力涌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明德、李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力涌诉称:2015年9月23日,苑力涌与禹明德、李吉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禹明德向苑力涌借款7万元,于2016年2月22日偿还,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禹明德承担,李吉平为禹明德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苑力涌诉至法院,要求禹明德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李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禹明德、李吉平负担。禹明德辩称:苑力涌起诉的事实属实。签合同当日,苑力涌向禹明德支付借款7万元。借款后,禹明德向苑力涌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2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李吉平辩称:苑力涌起诉的事实属实,禹明德向苑力涌借款7万元,李吉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苑力涌与禹明德、李吉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禹明德向苑力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月利率为5%,从2015年10月22日开始,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正常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苑力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禹明德承担,李吉平为禹明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当日,苑力涌给付禹明德借款7万元。借款后,禹明德向苑力涌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2日。另查明,苑力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现苑力涌诉至法院,要求禹明德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李吉平对禹明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禹明德、李吉平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图县九龙街营业所的取款凭单、对禹明德、李吉平、滕召君的调查笔录、禹明德、李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苑力涌与禹明德、李吉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苑力涌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禹明德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李吉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现苑力涌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苑力涌要求禹明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李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李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禹明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苑力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李吉平对被告禹明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禹明德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608元,由被告禹明德、李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英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阚兆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