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宏博与长春市启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博,长春市启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044号原告:李宏博。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宏晏,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启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与凯旋路交汇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宋巍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博与被告长春市启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宏晏,被告启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宏博与启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启程公司为李宏博缴纳社会统筹养老金3613.32元;3、启程公司给付李宏博8个月的双倍工资14671元。事实和理由:李宏博于2015年8月份入职到启程公司工作至今,任教练员一职,自入职工作8个月,启程公司未与李宏博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李宏博缴纳三险一金。李宏博入职前,启程公司曾承诺为李宏博缴纳法定的社会养老金的保费,但是不知何种原因,拖延至今没有办理。2016年4月18日,李宏博申请劳动仲裁,宽劳人仲不字[2016]30号通知书不予受理。故此,李宏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程公司辩称,李宏博提及的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李宏博与启程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李宏博要求给付8个月的双倍工资14671元适用法律错误。启程公司仍在试运行阶段,相关审批程序没有完善,没有正式开业,故请求法院驳回李宏博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宏博为证明其与启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了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明细清单记载4200203109﹡﹡﹡﹡﹡1223账户在2015年9月-2016年3月为李宏博支付工资3000元(9月)、2446元(11月)、2746元(12月)、2067元(1月)、1992元(2月)、2420元(3月)。李宏博主张该账户即为启程公司开立,理由是与其诉讼相关联案件当事人赵鑫、辛丕军、王志刚、聂诚均为该账户支付工资。启程公司认为该银行明细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清单款项来源及去向不明确,无法证明李宏博的主张。李宏博提供了启程公司给李宏博制作的工作证,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启程公司认为没有公司印章不合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宏博于2015年8月到启程公司工作,任教练员职务并办理了工作证。2015年9月-2016年3月期间,启程公司为李宏博支付工资3000元(9月)、2446元(11月)、2746元(12月)、2067元(1月)、1992元(2月)、2420元(3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李宏博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宽劳人仲不字[2016]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宏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宏博于2015年8月到启程公司任教练员职务,启程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作证,并按月发放薪酬,应认定李宏博与启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李宏博在启程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启程公司一直未与李宏博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向李宏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虽然启程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李宏博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载明的支付工资账户即为启程公司设立,且主张关联案件中其他当事人互为佐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且根据上述规定,启程公司应当对该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启程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李宏博请求启程公司为其缴纳社会统筹养老金的主张,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成立,应予支持。启程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宏博与被告长春市启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启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671元;三、驳回原告李宏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启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人民陪审员 聂晓辉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