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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476号陈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16日由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2016年6月1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某某取保候审,2016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芳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陈小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道县林业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与时任道县林业局局长陈某明(已判决)共谋挪用道县林业局桉树林转让费12.7693万元、挪用道县林业局第三棚户区改造项目基建款10万元给陈某明使用;与陈某明共同挪用道县林业局第三棚户区改造项目基建款35万元给蒋某进行营利活动,上述款项共计57.7693万元,至今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原道县林业局局长陈某明因被追债问被告人陈某某借钱无果,随后提出将原跃进机械厂内的桉树林变卖,并要求陈某某具体做此事。陈某某随后安排人将该林木以144716元的价格转让给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陈某明的授意下,将所得款项127693元存入朱某德个人银行账户,随后又转入陈某明银行卡,被陈某明用于偿还之前经商的欠款及利息。2、2013年4月,道县林业局职工蒋某向时任道县林业局局长陈某明提出向局里借公款做生意。陈某明同意借并让蒋某找主管基建款的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蒋某是用于经商本不愿意借,后在陈某明的要求下,2013年8月22日签字同意借给蒋某公款3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3、2013年12月20日,陈某明向陈某某提出借10万元用于应急,被告人陈某某签字同意借款并由财务将该10万元转入陈某明控制的银行卡。该款至今未还。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且具有重大立功和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陈某明当时是道县林业局局长,他安排并逼迫我将桉树林转让款12.7693万元转给他个人使用,并且他反复保证三个月归还,我被逼无奈才按照陈某明的指示办事的。2、借给蒋某的35万元我本来是不同意的,陈某明在蒋某的借条上先签好字,再多次和我提出要借给蒋某用,并且讲蒋某在道县林业局有林业资源调查项目和绿化项目,工程款不出两个月就要付给蒋某,到时候从付给蒋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就行了,这种情况下我才签字的。此外,在具体领款过程中蒋某和陈某明绕开了分管财务的副局长,违反了财务手续。并且,局财务向蒋某的工程拨付了上百万工程款,完全可以扣出借的35万元,由于局财务人员没有扣,才至今没有收回这35万元,我在局里不分管财务,这钱借出没有被收回责任不全在我。直到现在,经法院民事判决,道县林业局还欠蒋某工程款近百万元,是完全可以扣除他借的35万元的。3、借给陈某明10万元是因为当时局财务室没有钱,而作为局长的陈某明要到长沙出差跑林业局项目资金,作为应急,不是私用,先从职工集资款中预支,讲好只借3、4天陈某明出差回来报账后收回的,后面陈某明报账了,财务人员没有从陈某明的报账款中抵扣,责任不在我。并且,我管的职工集资款被挪作其他局里财务支付的用途的情况之前也发生过。所以,因为局长逼迫,我不得已按照局长的安排做事,自己没有使用一分钱公款,因此被判刑的话,我感觉很冤枉,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道县林业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参与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将道县林业局桉树林转让费12.7693万元挪用给道县林业局原局长陈某明(已判决)使用;与陈某明共同挪用道县林业局第三棚户区改造项目基建款35万元给蒋某进行营利活动,上述款项共计47.7693万元,至今未归还。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一)、2010年10月,原道县林业局局长陈某明因被追债问被告人陈某某借钱无果,随后提出将原跃进机械厂内的桉树林变卖,并安排陈某某具体做此事。陈某某按照陈某明的授意代表道县林业局与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在收取转让款过程中,陈某明提出将该笔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让其暂时周转一下。被告人陈某某按照陈某明的意思出具证明,证明上表示同意将所得款项127693元转入朱某德个人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陈某某持证明到林业局办公室盖章,林业局办公室主任熊某勇在与陈某明通话后在该证明上加盖道县林业局公章。该款随后被转入陈某明银行卡,被陈某明用于偿还之前经商的欠款及利息。至案发无法归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了2011年1月18日阳江公司汇入朱某德工商银行1910210201002195876账户中144716元,作为支付从道县林业局的转让款。(2)、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了2011年1月18日阳江公司汇款17023元给朱某德工商银行1910210201002195876账户中17023元,用于支付转让费的税费开支。(3)、收据一张:证实了朱某德以道县林业局的名义收到阳江公司转让款144716元。(4)、道县林业局出示的证明一份:证实了道县林业局要求将林地转让费汇入朱某德工商银行1910210201002195876账户中的情况。(5)、幼林林地承包转让合同:证实了2010年12月20日道县林业局将跃进厂桉树林转让给阳江公司的事实。(6)、林权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了跃进厂桉树林已转让给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7)、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证实了朱某德账户变动的情况。(8)、汇款凭证:证实了2011年1月19日,朱某德的工商银行1910210201002195876账户向陈某明9558801910101146651账户中汇款127693元的事实。(9)、道县林业局财务室的证明一张:证实了道县林业局未收到阳江公司付给跃进机械厂幼林林地转让费。(10)、关于跃进机械厂林业局桉树基地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了道县林业局局领导唐某明、杨某成均不知道跃进厂桉树林的转让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军的证言:2010年10月,自己陪阳江晨鸣公司的副总经理董某意到道县林业局找到陈某某,向他讲了公司愿意购买桉树林,陈某某当场打电话给陈某明汇报,陈某明说桉树林可以卖。过了几天,董某意副总经理就来到了道县,杨某文陪他去道县林业局找到陈某某谈好了价钱,第二天我陪董某意副总经理一起道县林业局找到陈某某去签合同,合同约定道县林业局将原道县跃进机械厂那片桉树林转让给阳江晨鸣公司,承包期限为30年,面积是278.3亩,总价款144716元。签合同的时候,陈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明请示,陈某明说他在县里开会,要陈某某帮他代签,于是陈某某在其办公室与董某意签订了桉树林的转让合同,陈某某代表道县林业局在合同上签了字,他特意写明“陈某某代”。我们几个人然后拿着合同找到道县林业局办公室主任熊某勇,熊某勇打电话给了陈某明,陈某明同意后熊某勇才在合同上才盖了章。公司准备付款时,就要求道县林业局开具税票和提供收款账号,陈某某打电话给办公室主任熊某勇,熊某勇来到陈某某办公室,提供了道县林业局的公家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准备盖章的时候熊某勇又打电话给陈某明汇报,陈某明不同意把钱打入道县林业局的公家账户,熊某勇就走了。当天下午,我和杨某文在公司道县工区办公室,杨某文接到了陈某某的电话,要杨某文拿“私人”的身份证去银行开个账户第二天再去他办公室,我就喊我一个好朋友朱某德拿了他身份证,以“朱某德”的名义开了一个银行户头。陈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明汇报了这个事情,陈某明要他写个证明,陈某某就当场写了个证明,证明的大致内容为:阳江晨鸣公司租赁的道县林业局位于道县跃进机械厂林地的转让费转入“朱某德”的工行账户,写明了朱某德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银行账号。证明写好以后,陈某某打电话给熊某勇喊他来办公室盖章,熊某勇来到陈某某的办公室,他看了一下“证明”,他说这个怎么可以呢,公家的钱怎么可以打入私人的账户,陈某某讲这是陈某明局长的意思,熊某勇当场打电话给陈某明汇报,之后,熊某勇在证明上加盖了道县林业局的公章。过了一段时间,公司就把14万多元钱和开税票花费的税费1.7万多元打入了“朱某德”的账户。我把钱打入这张银行卡里。我在工商银行的柜台上把12万多元钱转到陈某明的工行账户。在道县地方税务局开桉树林的税票花了税费1.7万元,是杨某文和我垫付的,公司打款过来后,这1.7万元就还给我们了。(2)、证人朱某德的证言:我将身份证借给熊某军使用过,银行卡没有借给熊某军使用。他只是跟我讲要拿我的身份证去开一个银行账户,具体他拿我的身份证在哪个银行开的账户、是否开了银行账户等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他拿我的身份证是否做了其他的事我也不清楚。(3)证人熊某勇的证言:2010年年底的一天,道县林业局召开局务会,我作为办公室主任列席参加并作会议记录。会上陈某明提出将局里位于仙子脚镇原跃进机械厂的一片桉树林转让出去,当时廖林斌和杨某成两位副局长提出那是公益林,不能转让,陈某明讲那以后把这片树林调整为商品林就可以转让了。过了一段时间,局纪委书记陈某某就拿了仙子脚镇原跃进机械厂的桉树林地转让合同找我盖章,他讲局里已经同意将这片桉树林流转给阳江晨鸣公司,我当时没有同意盖章,陈某明打了个电话给我讲他已经和局里领导商量过把这片林地流转出去,要我把章盖起,我就在合同上盖了林业局的章,我记得陈某某代表林业局在合同上签上了他的名字。过了几天,陈某某书记又拿了张关于将道县林业局跃进机械厂林地转让款汇给一姓朱的人的证明要我盖章,我觉得转让费给个人不对就没有答应盖章,陈某某讲陈某某同意先打给个人的,等过一段时间很快就会把这笔钱转回来,我还是不相信,当场和陈某明通了电话,陈某明在电话里要我把公章盖了。之后,我要陈某某在证明上签了名注明陈某某是经手人,才在证明上盖了章。(4)、证人蒋某先的证言:2010年底的一天,林业局的纪委书记陈某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讲,林业局位于跃进机械厂桉树林地要流转出去,问我要办什么手续,我讲要林地权属证和流转合同;过了几天陈某某拿着这片桉树林地的现场勾绘图、林地现场核实表等找到我,我讲这片林地是公益林地,按照规定是不能流转出去的,他说这是局里的林地,到时候调成商品林就是了。我讲你实在要办就在图纸上签字,陈某某当场就在林权图上签了字并要我早点把手续办好,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直接对我讲要我把跃进机械厂的林地办好林权流转手续,过了几天陈某某把局领导签好字并盖好公章的申请书交给了我,我就给林业局所有的这片林地办理了林权流转手续,流转给了阳江晨鸣公司。3、证人陈某明的证言:2010年10月份,我到县林业局任局长,向陈某某提出借20万元,陈某某跟讲家里没有现金借给我。然后陈某某对我谈起林业局2010年4月份在仙子脚木材检查站对面原跃进机械厂移交的山上种了一片桉树,如果把这片桉树林卖了,应该可以卖十几万元,你可以先拿着这笔钱用。我觉得可以,就喊他具体联系买家。过了几天,陈某某告诉我,阳江晨鸣公司有意要收购仙子脚那片桉树山。过了几天局里召开了局务会,在会上,我提出将仙子脚那片桉树山转让出去,杨某成和廖林斌两位副局长提出那片山已划入公益林,公益林是不能流转的。我说公益林不能流转但局里可以把它调为用材林,我们本局就有这个权限,调成用材林就能流转了。听我这样说后,局务会上其他人也没再说什么了。会后我安排陈某某具体办理桉树林转让事宜。2011年元月下旬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阳江晨鸣公司看了仙子脚那片桉树山,同意收购,可以卖十几万元。我同意并对他说你代表我签字就可以了。陈某某讲还要盖单位公章的。我说我打电话给熊某勇喊他过去盖章就是了。于是我打了电话给熊某勇安排他去盖章。与阳江晨鸣公司签订好林权转让合同过了几天后,我对陈某某说这笔钱不能直接打到公家账户,入账了我就拿不出来用了,你想办法处理好。又过了一两天,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转让这笔钱如要打到私人账号里阳江晨鸣公司需要局里出具一个提供收款人账号的证明,还要盖公章。我对他说你直接喊熊某勇盖章就是了,过了一会,熊某勇又打我电话,问我在证明上盖章的事,我对熊某勇讲,你盖章就是了。具体提供银行账户、出证明、盖公章等手续都是陈某某去办的,办理过程我不太清楚。2011年1月底的一天,熊某军就到了我办公室,熊某军告诉我阳江晨鸣公司那笔转让款已经到位了,一共是13万余元,扣除开税票的1万余元,还剩12.7万余元这笔钱怎么给你?我用一张纸写了一个我的工商银行账号给他,叫他转到这个账户里,另外我写了张收条给他,他拿了收条和那张纸就走了,当天他就把12万多元打入了我提供给他的工商银行账户里。(二)、2013年8月,道县林业局职工蒋某因在广东韶关与何某等合伙做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向时任道县林业局局长陈某明提出向局里借款。经陈某明与蒋某协商,由蒋某写35万元的借条,款项借出来后,蒋某借15万元给陈某明使用。蒋某同意之后,找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自己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想借点林业局代为保管的职工集资建房款。被告人陈某某听说陈某明同意后表示同意。之后,蒋某假借“道贺高速公路两旁桉树绿化工程”预付款的名义书写借条,2013年8月19日陈某明在借条上批注“同意从造林款扣出”,并示意蒋某再找协助分管道县林业局职工建房工作的道县林业局原纪检书记陈某某签字。陈某某见陈某明已经在蒋某的借条上签字,于2013年8月22日在蒋某的借条上签注“同意暂借3个月,从结账中扣回,陈某某”。之后,蒋某绕过分管道县林业局财务工作的道县林业局副局长杨某成,由陈某明安排道县林业局财务室,从道县林业局在道县建设银行开立的道县林业局公家账户借出道县林业局代为保管的国有林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职工集资款35万元。2013年8月21日,蒋某以其弟蒋某林的名义在道县建设银行开设“6217002990101126930”账户,8月22日道县林业局财务室将35万元公款转入该账户。当天,蒋某便将49000元转入由陈某明掌握使用的柏某锋“6217002990100774169”账户,其后又于同年8月23日、9月1日两次分别向该账户转入49000元,三次共转入该账户的147000元,该147000元均被被告人陈某明用于归还其个人承包的工程欠款及个人借款及利息。2013年9月7日、9月17日蒋某分两次将6万元从蒋某林在道县建设银行开设“6217002990101126930”账户转入合伙人何某的账户6222803151161045004内,用于蒋某与何某合伙承揽广东省韶关市营林工程项目的出资。该款目前未能追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借条一张:证实2013年8月22日蒋某从道县林业局借款35万元。(2)、进账单:证实道县林业局于2013年8月22日打入蒋某林6217002990101126930账户中35万元。(3)、转账记录,证实2013年8月22日、8月23日、9月1日分三次、每次从蒋某林6217002990101126930账户转入由被告人陈某明掌握使用的柏某锋“6217002990100774169”账户4.9万元三次共转入该账户的14.7万元的事实以及分别转入何某的6222803151161045004银行账户内4万元、2万元共6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的证言:大概是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当时我在广东韶关跟丰产林林业有限公司做桉树木材生意因为缺少流动资金,我就找到道县林业局局长陈某明,问能不能从局里借点钱给我,陈某明讲:“可以啊,你跟陈某某去讲一下。”我就找陈某某,我对陈某某讲:“我现在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想从局里借点钱周转一下,我也跟陈局长讲了,他叫我来找你。”陈某某就答应了,并叫我自己去写张借条以及办好手续就是了。我跟陈某某讲好后的第二天,我在自己的办公室就写了张借条。我拿着自己写好的借条先去陈某明的办公室找他签字,他没说什么就签了字。我又拿这借条去陈某某办公室找陈某某签字,陈某某也在我写的借条上签了字。之后我拿着这张借条找到局财务人员付新嫒,我把借条交给她后,提供一个银行账户,我在报账单上签了字并把我弟弟蒋某林名字开户的建设银行账号写在报账单上。因为我弟弟蒋某林的这个建设银行账户在那段时间是我在管理和使用,所以我知道这35万元是打入了我弟弟蒋某林的建设银行账户。我将其中的一部分钱转给何某,何某跟我合伙在广东韶关做生意,我就转了一部分钱给他用于我们木材生意的开支;另外我将其中的14.7万元分三次借给了陈某明。(2)、证人陈某明的证言:2013年8月的一天,蒋某到我办公室讲他跟朋友在韶关那边砍桉树急着要钱,我考虑到蒋某为局里做了道贺高速桉树绿化工程,局里在年底时要付给他工程款,所以不怕他不还这35万元,我就提出让他多借点,好借点给我用。当时局职工集资建房款由局里统一管理存在局里的公家账户里由陈某某管理。我就叫蒋某去找陈某某。之后蒋某去找了陈某某,陈某某问我,我讲反正到时要付桉树绿化款给蒋某的,不怕他不还,我已经同意了。陈某某听后就在蒋某的借条上签了字。到目前为止蒋某从道县林业局借得的35万元没有归还给道县林业局。(3)、蒋某林的证言:我哥蒋某在使用以蒋某林的名义开户的账号为6217002990101126930这个建设银行账户,有时候我把身份证放在家里,可能是他拿我的身份证去建行开的户。(4)、何某的证言:从2012年7月开始,我和蒋某、田小波三人合作在广东省韶关市以湖南长峰林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韶关市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签订承揽营林工程,帮这个公司采伐运输树木,出资是三人平摊,资金由我保管。2013年9月7日、9月17日分别从6217002990101126930这个建设银行账户里转入我持有4万元、2万元共计6万元是蒋某的投资款,我不认识蒋某林,估计是蒋某的亲人或朋友。(5)、证人柏某甲的证言:我同学肖某松在2013年的一天打电话跟我讲,叫我去开一个建设银行账户给他,我答应了。挂完电话后,我一个去财政局对面的建设银行拿我本人的身份证办理了一个新的建设银行账户,这个银行账户只有一张银行卡。具体肖某松我的这个新建设银行账户银行卡去干什么了或给谁使用了我都不清楚。我刚刚看了你提供的资料,这个银行账号为6217002990100774169的银行账户开户名是我的名字,但是我本人没有使用过这个银行账户,这个银行账户应该是我上面讲到的、借给肖某松使用的银行账户。具体这三笔共14.7万元的资金是怎么回事要问肖某松才知道。(6)、证人肖某松的证言:有一次在道县林业局的局长公务用车上,陈某某要我想办法帮他开个银行账号给他,我想了一下,我就打电话给我同学柏某甲要他帮我开张建设银行。等柏某甲把银行卡开好后,他就打电话给我要我过去拿卡,银行卡拿回来后我就把银行卡交给了陈某某。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中旬,蒋某找我讲借钱周转一下,我对他讲去找陈某明,我表不了态。第二天蒋某拿来一张35万元陈某明签了同意借款在造林验收后扣除的借条,我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来蒋某从建房集资款里接走了3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主动向道县纪委书写交代材料,交代了其本人和道县林业局原局长陈某明将出售桉树林的转让款挪给陈某明私人使用的犯罪事实;并举报陈某明收受秦国甫1.8万元、与蒋解保、蒋丢喜、唐维清、唐亮在调苗、工程发包中均存在不正当关系,上述举报内容均经查证属实,2016年7月5日,陈某明因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唐维清、唐亮因行贿罪已经被判处刑罚。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道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接受调查,主动交代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道县纪委的证明、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3月15日在道县纪委书写的交代材料、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终167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道县林业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将道县林业局的林木转让款12.7693万元借给陈某明个人使用;利用分管职工建房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林业局代为保管的职工建房集资款35万元借给蒋某从事营利活动,以上两项共计47.7693万元,至今不能归还,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第三起即“2013年12月20日,陈某明向道县林业局财务室借出10万元”系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无证据证明陈某明借出该10万元归个人使用或者从事营利活动,故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借给陈某明10万元是因为当时局财务室没有钱,而作为局长的陈某明要到长沙出差跑林业局项目资金,作为应急,不是私用”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该借支行为属于违反财务纪律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为了执行当时存在从属关系的领导的决定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公款,在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处于辅助地位,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芳嫒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